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财 政 厅文件                              新 疆 维 吾 尔 自 治 区 水 利 厅

                                                         新发改规{2021}12号

关于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政策有关事宜的通知

伊犁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各地(州、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等有关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我区水土保持补偿费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1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2000平方米的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自然资源部门核定的永久占地面积计算(超过400平方米的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7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各级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认真落实非税收入管理、经费使用和收费公示等要求,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市场监管、审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收支情况报自治区水利厅汇总后,抄送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厅。

四、上述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有收费政策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收费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甘肃省水土保持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修改部分文件条款的通知》(财税〔2023〕9号)等有关规定,按照甘肃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收取。

二、收费标准

1.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4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7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对生产技术先进、管理水平较高、生态环境治理投入较大的资源开采企业,收费时应按照从低原则征收。

3.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关于《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关于《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补充通知

各人防重点城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公室、建设委员会(建设局):

     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甘价服务[2002]193号)实施以来,对加强结合地面建筑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工作,促进防空地下室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原实施办法对人防重点城市规划区以外所辖的县(区)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取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规定和省委、省政府有关文件精神,为了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管理办法,经省物价局会同省财政厅、省人防办、省建设厅共同研究,对实施办法中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做以下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兰州市所辖四区(城关区、七里河区、安宁区、西古区),易地建设费按每平方米1650元收取;

     二、其他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所属区、兰州市所辖三县(榆中县、皋兰县、永登县)和红古区,易地建设费按每平方米1250元收取;

     三、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以外的地级市所属区、临夏市和合作市,易地建设费按每平方米1150元收取;

     四、其他按规定应修建防空设施而因客观原因不能修建的县(市、区),易地建设费按每平方米850元收取。

五、本补充通知之外的其他事项,应严格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省建设厅甘价服务[2002]193号文件执行。

本补充通知自颁布之日起实行。各地各部门与本补充通知不符的规定同时一律废止。




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重新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设区市及杨凌示范区物价局(发展计划局)、财政局:
  根据《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文件精神,为加强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修建人防工程工作,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收费行为,有利于促进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城市建设的协调发展,现就重新核定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规定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收费。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须报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收费标准。6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5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300元;三类及省级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00元;其他城市每平方米8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的收费标准为6级防空地下室标准的85%。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居民住宅楼、危房翻新住宅项目,地面总建筑面积在1000平方米以下的,不得收费,1000平方米(含1000平方米)以上的,按总建筑面积的5%—8%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进行收费(一类人防重点城市7%—8%,二类人防重点城市6%—7%,三类及省级人防重点城市5%)。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三、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全额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征收时使用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陕西省行政性收费现金(转账)专用缴款书”,实行“单位开票,银行收款,统一开户,收支统管”的管理办法,所收资金上缴同级国库,支出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四、各收费单位须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亮证收费。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和范围,在收费地点醒目处进行公示,严禁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和搭车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陕西省物价局、财政厅、人防办《关于陕西省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的通知》(陕价费调发[2000]07号)同时废止。★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指南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指南

 
一、实施主体:陕西省水利厅

二、承办处室:省水利厅水土保持治理处

三、收费依据
1、陕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印发《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陕财办综【2015】38号)
2、陕西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省地税局、中国人民银行西安分行关于进一步明确《陕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陕财办综【2015】104号)
3、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号码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陕价费发[2017]75号)

四、收费标准
1、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占用、扰动、损坏原地貌、植被或水土保持设施面积1.7元/年方米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2、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问,煤炭按照原煤陕北每吨3
元、关中每吨2.1元,陕南每吨0.7元;石油、天然气按照原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井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来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计征标准为1.4元/平方米.年。
3、取士、挖沙、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沙、采石量每立方米0.7元计征。
4、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0.7元计征。

五、征收方式:
1、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由审批方案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开工前一次性缴纳。
2、矿产资源开采项目生产期,由所在地地税部门征收。

六、建设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纳流程       




云南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 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的通知(云价收费【2017】113号)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是什么?

根据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云价收费〔2017〕113号)文件,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为: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0.7元一次性计征(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5元计征。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

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云南省物价局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规范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行为,支持人防工程 建设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 防空工作的决定》(中发〔2001〕9号)、《国家计委、财政 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和《国家国 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财政部关于  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力 字第18号)等相关文件精神,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我省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原则

防空地下室建设必须坚持以配套建设为主的原则。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项目要随民用 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建设费用据实列入建设项目开发成本。

二 、防空地下室配建范围

全省范围内经国务院、中央军委确定的国家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和经省人民政府、云南省军区确定的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包括各级各类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旅游度假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配建防空地下室。民用建筑是指住宅、旅馆、

招待所、商店、大中、专院校教学楼和办公、科研、医疗用房等,不包括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及以外的所有生产性建筑。

三 、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条件

按照规定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确因下列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需按照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 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很不经济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防空地下室配建标准及易地建设收费标准

依据《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

部、财政部关于颁发<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的通知》(〔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  (GB50038-2005)  等文件规定,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已按规定同步配建防空地下室的不得收费。确因本文规定的地质、地形、施工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或者规定应建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须按规定缴纳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申请易地建设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 平方米2000元征收;

2.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 平方米1600元征收;

3.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应配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 米1200元征收。

(二)新建除上述(一)款规定和居民住宅以外的其他民 用建筑,地面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按照地面建筑 面积的2-5%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新建除上述(一)款规定以外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的居民住宅楼,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四)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按照翻新住 宅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B级防空地下室”。

新建上述(二)、(三)、(四)款之规定的民用建筑,按下列标准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征收;

2.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征收;

3.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除国家和省规定范围内的国家一类、国家三类人民防空重 点城市及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详见附件)以外,其它地区 一律不得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减免范围

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确因地质、地形、施工条件之一限制不 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需项目业主单位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人防部门批准后,可免予征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了防空地下室的,人防部门不得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予以免收;

(三)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四)校安工程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和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七)在国家或省规定的各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农民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予以免收。

除上述规定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 、人防部门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加强对防空地下室工程配套建设的监督,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需易地建 设的项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条件和程序审批,同时应提高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及易地建设收费政策规定的透明度,使广大 建设业主完整准确地把握配套建设的政策要求和易地建设费的 前置条件,提高配合人防部门推进防空地下室配套建设的积极性。

七、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 建设费,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 用途或将减免人防易地建设费作为招商引资的优惠条件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要依法进行查处。

八 、如遇国家调整人民防空易地建设收费范围和标准,由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按国家有关政策适时调整公布。

九、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云计价格〔2002〕63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云南省防空重点城市分类表

云南省物价局                      云南省财政厅

云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4年3月7日




黔人防通字[2015]19号关于贵州省防空地下室建设 标准和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的通知

各市(州)、贵安新区、县(市、区、特区)人防办、发政委

(局)、财政局、住建局、规划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原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281号)执行情况,结台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化建设发展需要,重新修订完善,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范围

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域内或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开发区、工业园区、科技园区、保税区、风景区、生态园区、重要经济目标区和物流园区等,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以下简称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的标准

(一)新建10层(含)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以下规定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1.无裙房的10层(含)以上民用建筑,按建筑物水平面垂直投影建筑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2.有裙房的10层(含)以上民用建筑,按以下两项之和修建防空地下室:

(1)塔楼部分按水平面垂直投影建筑面积计算;

(2)地面裙房总建筑面积扣除塔楼在裙房各层水平面垂直投影面积之和后,按所在城市修建比例计算。

(二)新建9层(含)以下的新建民用建筑(包括9层以下的裙楼)按照规划地面总建筑面积的比例修建6级(含)以上防空地下室:

1.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乌当区、花溪区、白云区、经济开发区、高新区,贵安新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修建;

2.遵义、六盘水、安顺、毕节、铜仁市城区,凯里、都匀、兴义市城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3%的比例修建;

3.贵阳市修文、息烽、开阳县及清镇市,其他县城(县级市)城区,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2%的比例修建。

(三)国家人防重点城市修建的人员掩蔽工程、医疗救护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必须按照国家标准修建,按照国家规范要求安装防护和防化设备,并经检测机构检测合格,确保工程质量符合国家战术技术标准。

(四)人防配套工程、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建设人防工程必须按照国家要求修建,按照规范标准安装防护设施。

(五)在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利用市政道路、公共绿地、公共广场、山体、河流等地下空间进行独立开发的地下工程项目(地下总建筑面积超过地面总建筑面积的项目),按不低干地下工程项目建筑总面积30%的比例建设6级(含)以上的人防工程。

(六)工业厂房及附属配套设施等工业生产性建筑,军队、武警部队营房设施建设,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非居民住宅楼,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不缴纳易地建设费。

(七)保障性住房,棚户区改造,城中村改造,生态移民区和义务教育教学楼建设等享受易地建设费优惠政策的项目,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得降低标准和等级,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项目,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经专家组实地考察和评审,由当地人防主管部批准并报上级人防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易地建设费的优惠政策。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的申请条件

按规定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要随民用建筑项目一同规划,按标准同步建设。在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设计文件组织审核时,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参加,负责防空地下室的防护设计审核。未经防护设计审核批准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开工。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取得该项目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在综合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取得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认可文件。

(一)发展改革委(局)等主管部门的项目立项文件:

(二)国土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手续:

(三)建设规划主管部门已审定的项目总平面图和单体图。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申请条件

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宜修建人防工程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但必须按规定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行政主管部门统筹人防工程建设。

(一)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800平方米(含)以下,建设人防工程不经济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宜修建全埋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全埋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易地建设费的征收程序和标准

(一)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应修建防空地下室面积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为:

1.贵阳市云岩区、南明区、观山湖区每平方米1800元:

2.安顺市城区每平方米1300元;

3.贵阳市乌当区、花溪区、自云区,高新区、经济开发区、贵安新区、遵义、六盘水、毕节、铜仁市城区、凯里、都匀、兴义市城区每平方米1000元;

4.贵阳市修文县、息烽县、开阳县及清镇市,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镇(市)每平方米800元。

(二)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单位需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和规定的易地建设费标准,一次性足额缴纳易地建设费,不能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人防工程行政许可手续,而开工建设项目,造成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2.按照程序办理了人防工程建设手续,但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设计标准建设防空地下室,经采取补救措施或返工整改后质量仍不合格的。

六、易地建设费的管理与监督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县级以上人防主管部门会同市政部门负责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支出通过预算安排,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和挪用。

  七、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级人防主管部门须向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申领或变更手续后

方可收费,使用省财政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八、本通知由省人民防空办公室、省发展改革委、省住建厅和财政厅按职责分工负责解释。原《贵州省物价局、财政厅、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黔遇[2003]281号)同时废止。

                贵州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贵州省发展改革委

                   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贵州省财政厅    

                                        2015年5月29日




贵州出台办法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防治水土流失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公告2020年第23号

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21号)等规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为确保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及各项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21年1月1日起,贵州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征收范围、征收对象、征收标准以及收入分成和使用等政策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属地原则由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各县(市、区、特区)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开采矿产资源建设期间应按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在项目开工前或建设活动开始前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期间,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水泥和排放废土、石、渣等情形应按期缴纳,在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缴纳。

四、按次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持水土保持方案准予许可决定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款;按期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缴费人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缴款。

五、税务部门与水利等部门共同做好业务衔接和信息互联互通,推动实现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管信息实时共享。

六、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

七、2021年1月1日起,缴费人补缴以前年度欠费,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

八、缴费人使用《非税收入通用申报表》申报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后,缴费人需要凭证的,由税务机关出具非税收入统一票据 。

九、税务部门与水利等部门加强合作,优化缴费流程、精简申报资料,推行“非接触式”缴费服务,拓展“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切实方便缴费人缴费。

本公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贵州省税务局            贵州省水利厅

2020年12月30 日

新华社贵阳4月26日电(记者周芙蓉)为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贵州省出台办法征收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将从6月1日起施行的《贵州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从事采矿、采石(山砂)、取土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持续生产经营活动不断造成水土流失的,除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2元一次性征收外,并按照矿产品销售总额的2‰征收。

    修建水电工程等基础设施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0.5元一次性征收;修建宾馆、饭店、办公楼、培训中心、厂房、停车场和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按照工程实际占用地表面积每平方米1元一次性征收。此外,零星弃土、弃石、弃渣造成水土流失的,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水土保持机构按照每立方米4元一次性收取水土流失防治费。

    贵州是我国水土流失较为严重的省份之一。据全国第二次水土流失遥感调查,目前全省水土流失面积73179平方公里,占全省国土面积的42%。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部分地方和单位的领导重工程建设,轻资源管理和生态保护,有些建设项目没有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就立项建设,在建设过程中随意弃土弃渣,肆意剥离地表、破坏植被,造成了大量的人为水土流失,严重破坏当地生态环境。




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  重庆市水利局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2017年6月30日   渝价〔2017〕81号

各区县(自治县)发改委、财政局、水利(水务)局,两江新区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建设管理局,万盛经开区发改局、财政局、水务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要求,为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决定降低我市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现将降低后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1.4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分建设期、开采期征收。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前一种方式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其中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石油、天然气(含页岩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3元计征(不足1吨的按1吨)。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和采石及烧制砖、瓦、瓷(陶)、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5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收费单位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执行,并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三、2017年7月1日前应交未交的水土保持补偿费,补交时应按原标准征收。

四、本通知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重庆市水利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渝价〔2015〕229号)同时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

  • [索引号]11500000009275895T/2021-00021
  • [ 发文字号 ]渝办发〔2011〕125号
  • [ 主题分类 ]国防、其他;其他
  • [ 发布机构 ]市国动办
  • [ 成文日期 ]2011-05-06
  • [ 体裁分类 ]行政规范性文件
  • [ 发布日期 ]2022-09-19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完善我市城市功能,提高城市防空和防灾减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领导,统一认识

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现代城市建设的重要内容。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最近召开的第六次全国人民防空会议,对新时期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近年来,我市人民防空工作取得长足进步,但其中的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还存在较大差距,主要表现在个别区县(自治县)至今没有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有的区县(自治县)改变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降低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有的区县(自治县)未将防空地下室建设审批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前置条件;有的区县(自治县)违规减免、应收未收和挤占挪用易地建设费问题比较突出。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要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出发,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和民族忧患意识,努力加强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完善我市防护工程体系,提高城市防空和抵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为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提供可靠保障。

二、严格规范,强化防空地下室建设

(一)严格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

凡在城镇规划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城市公共绿地、广场、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重大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必须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求,兼顾人民防空功能。

本意见所指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建筑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防空地下室是指符合国家规定防护等级标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二)严格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一类区域:主城区(含北部新区,下同)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4%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5级防空地下室。

二类区域:万州区、涪陵区、长寿区、江津区、永川区、合川区、南川区、万盛区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3%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类区域:其他设防区县(自治县)新建10层以下或者基础埋深不足3米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2%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新建10层以上或者基础埋深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照地面首层建筑面积修建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

1.人民防空行政管理部门(简称民防部门)是防空地下室建设工作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的审批工作。主城区防空地下室建设由市民防办公室负责审批管理,其他区县(自治县)防空地下室建设由所在区县(自治县)民防部门审批管理。

2.民用建筑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时,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持项目批准文件及有关资料向民防部门征求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民防部门在收齐建设单位报送的有关资料后,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设置意见。

3.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报审初步设计方案时,必须向民防部门报审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民防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防空地下室初步设计方案后,在5个法定工作日内发出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

建设单位未取得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防空地下室建设的质量要求。

1.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必须由具备民防部门颁发的人防工程设计资质或者地面建筑设计甲级资质的设计单位,按照国家颁布的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

2.防空地下室使用的防护门、密闭门等专用设备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

3.防空地下室施工必须按照民防部门审核批准的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要求实施。

4.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实行备案制度,由民防部门组织或参加验收。建设单位在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时,应出具民防部门的认可文件。

5.民防部门应当将审批、验收防空地下室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纸、技术资料依法归档保存,并将防空地下室纳入人防工程予以统计。

三、明确要求,加强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

(一)确保易地建设费应收尽收。

1.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

凡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符合上述情况的项目建设单位提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民防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向民防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未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我市农村农民自建房不在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范围内。

2.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

我市易地建设费按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计收,具体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民防办按照防空地下室造价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一分类制定发布。各区县(自治县)不得自行制定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

3.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条件。

(1)以下新建建筑项目免征易地建设费:

一是工业厂房及其生产性配套设施项目。二是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公租房、廉租房、棚户区改造和旧住宅区整治项目。三是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四是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逆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项目。

(2)已审批的经济适用住房(含纳入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拆迁安置房和农转非安置房)项目,户均60平方米以内的住宅部分免收易地建设费(未纳入该范围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减半收取);超出部分和公建部分全额收取。农转非安置房按人均30平方米计免缴。

(3)新建幼儿园和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征收易地建设费。

(4)国家有关部门和市政府规定予以减免的其他项目。

各区县(自治县)不得自行制定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

(二)加强易地建设费使用管理。

1.易地建设费纳入非税收入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主城区征收的易地建设费纳入市级财政预算管理。其他区县(自治县)征收的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2.市和区县(自治县)民防部门应将易地建设费纳入年度人防经费预算,及时、全额安排用于易地人防工程建设和人防业务工作。

3.易地建设费是人防专项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或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四、强化监督检查,严格责任追究

(一)加强监督检查。

1.年度检查。市政府将组织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民防办等部门,每年对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为考核各区县(自治县)民防工作的重要内容。

2.定期审计。由市审计局每三年一次对全市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管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审计结果由市审计局报市政府。

(二)严格责任追究。

各区县(自治县)在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民防办责令改正。需追究纪律责任的,将违纪违规事实材料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轻重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1.擅自扩大或缩小防空地下室建设和易地建设费征收范围的。

2.擅自提高或降低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的。

3.违规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或易地建设费手续的。

4.违规批准不建、少建防空地下室或减征、免征、缓征易地建设费的。

5.违规对未取得防空地下室审核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办理规划许可证的。

6.违规对未缴清易地建设费或未取得民防主管部门出具的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认可文件的建设项目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7.违反易地建设费“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8.违规挤占、挪用、侵吞易地建设费的。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附件下载: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渝办发〔2011〕125号).doc

部门解读: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建设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管工作的意见》政策解读

重庆市物价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日期: 2004-04-27

【 字体: 大中小 】

各区县(自治县、市)物价局、财政局、市人防办: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 费的规定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和我市防空地下室建设成本以及企业承受能力等情况,经市政府批 准,决定对我市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进行调 整。现将调整后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凡在我市设防城镇新建民用建筑,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的规定修建防 空地下室。对按规定需要配套建设防空地下室的,防空地下室建设要随民用建筑项目计划一同下 达,坚持同步配套建设,不得收费。对按规定需要同步配套建设,但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同步配 套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1、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2、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首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 济很不合理的; 3、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4、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 全的。 建设单位依上述规定提出易地建设申请,经有批准权限的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应按规定向 人防主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就地就近安排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二、易地建设费按建设项目地面规划设计总建筑面积计收,一类区域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 二类区域按每平方米25元收取;三类区域按每平方米15元收取。一类区域、二类区域和三类区域 的具体划分情况见附件1。 三、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适当减免易地建设费: 1、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房,减半收取; 2、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3、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4、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5、市政府规定的其它减免项目。 四、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重庆市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取。 五、本通知请从2004年2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附件1: 名 称 范 围 一类区域 1、渝中区、江北区、南岸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大渡口区、高新区、经开区、 北部新区的全部行政区域内的城镇。 2、渝北区:人和街道、龙溪街道、大竹林镇、鸳鸯镇、礼嘉镇、回兴街道、双凤 桥街道、双龙湖街道、沙坪镇、石坪镇、悦来镇 3、巴南区:李家沱街道、花溪镇、南泉镇、鱼洞街道、一品镇、界石镇、惠民镇、 南彭镇 4、北碚区:天生街道、朝阳街道、龙凤桥镇、北温泉镇、歇马镇、施家梁镇、蔡 家岗镇、童家溪镇、东阳镇 二类区域 1、渝北区、巴南区、北碚区除列入一类区域的城镇。 2、万州区、涪陵区的城镇。 三类区域 除列入一、二类区域的其余设防区、县(自治县、市)的城镇。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

按照《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7〕347号)文件要求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3元一次性计征。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第一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0.3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 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上述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执行。

https://slt.sc.gov.cn/scsslt/sfxm/2023/4/27/19c0df192fd0462bbe77717cd21c113a/files/%E5%85%B3%E4%BA%8E%E5%88%B6%E5%AE%9A%E6%B0%B4%E5%9C%9F%E4%BF%9D%E6%8C%81%E8%A1%A5%E5%81%BF%E8%B4%B9%E6%94%B6%E8%B4%B9%E6%A0%87%E5%87%86%E7%9A%84%E9%80%9A%E7%9F%A5%EF%BC%88%E5%B7%9D%E5%8F%91%E6%94%B9%E4%BB%B7%E6%A0%BC%E3%80%902017%E3%80%91347%E5%8F%B7%EF%BC%89.pdf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4部门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事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21〕539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防办,国家税务总局各市、州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政策,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人民防空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收费范围

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重要经济目标及其毗连区的民用建筑等确因条件限制不能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城市规划区指城市的建成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中划定。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国防、军事设施和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二、易地建设条件

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应建必建”的原则。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修建防空地下室,但须按有关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一)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建筑面积的、基础和结构处理困难或者建设成本很不合理的;

(三)在流沙、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建设项目,因地质条件限制不宜修建的;

(四)因建设场址所在区域的房屋或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五)场地高差大、地下室墙体一面或多面临空,无法满足《人民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要求的;

(六)防空地下室应建或可建面积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

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文件)或工程设计文件的地基基础设计分析说明,向人防主管部门申请易地建设,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收费标准

(一)国家和省批准的人防重点城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6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5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40元;其它省定人防重点县(市、区)每平方米35元。收费标准执行时间以取得人防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建设时间为准。

(二)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可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零。

1.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

2.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不包括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展示及交易建筑、培训或研发建筑);

3.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益建筑;

4.加油站、加气站、充电站、发射塔、水塔等建设项目,老旧居民楼小区改造项目。

四、减免政策

下列民用建筑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由政府规划并享受优惠政策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旧住宅区整治,予以免收;

(二)经批准的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三)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予以免收;

(四)因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失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修建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兼顾了人民防空要求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六)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七)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予以免收;

(八)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予以免收;

(九)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予以免收。

(十)新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楼(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学实验室等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康复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以及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违规减免缓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或将减免缓此项收费作为招商引资优惠条件。

五、有关事项

(一)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采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按照规划建筑总面积一次性全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在办理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按照实际竣工规划核实的建筑总面积补差或退费。

(二)依法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而未履行法定修建义务或不按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需追缴易地建设费的,按作出追缴决定时的收费标准追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的民用建筑不适用易地建设费减免政策。

(三)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缴纳易地建设费时,人防主管部门尚无法确定是否符合易地建设费减免或无法确定减免额度的,应先按规定全额缴纳,项目建成后由人防主管部门按照核实情况确定退费。

(四)享受政策性减免的项目,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设计方案所确定的使用性质,一经改变,建设单位应按改变使用性质时的缴费标准和改变使用性质的建筑面积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工作要求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核定由人防主管部门负责办理,税务部门负责按照人防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金额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应使用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收入就地分级缴入国库,财政、税务和人防部门要畅通征缴信息交换渠道,实现实时共享。

(三)各级发改、财政、人防和税务部门要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要依法依规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违规减免缓、坐收坐支、挤占、截留和挪用等违法违规行为。

(四)各级人防部门要按照人防使命任务要求科学安排人防建设项目,财政部门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纳入预算统筹安排,支持易地建设人防工程。

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原《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进一步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6〕650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补充通知》(川发改价格〔2018〕193号)、《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川发改价格〔2019〕358号)同时废止。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执行期间,国家和省如出台新的相关收费政策,从其规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

                            2021年12月21日

川发改价格〔2019〕358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防办:

    为贯彻落实《中共四川省委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川委发〔2018〕30号),全面落实国家持续清理规范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加快推进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零收费的各项政策,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决定调整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下列新建民用建筑暂不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降为零。

   (一)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

   (二)新建专业物流仓储设施;

   (三)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水泵房、消防站、变配电房(站)、开闭所、区域机房等公益建筑;

   (四)加油站、加气站、发射站、水塔、老旧居民楼小区改造项目。

   二、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在2000平方米(含)以下的视为建设成本不合理,可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本通知自2019年9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原印发的关于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的相关规定,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对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9年8月23日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标准

作者:  来源: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时间:2015-08-12 06:50:09  

根据《河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监察厅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规范人防工程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豫防办〔2009〕100号)文件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建设单位按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缴纳。其中,6级以上(含6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9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70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和其他城市(含县级、重点乡镇)每平方米1500元。6B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标准为: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200元;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100元;三类人防重点城市每平方米1000元。为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6B级防空地下室的缴费面积按:一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5%;二类人防重点城市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4%;三类人防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乡镇)按地上总建筑面积的3%收费标准执行。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号

发布日期:2021-04-19  浏览次数:1132 次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已经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公布,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尹弘

2020年12月31日

河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013年12月16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9号公布

2020年12月14日省政府第109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能力,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人防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建设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规划、建设、维护、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财政、公安、应急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人防工程建设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遵守人防工程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人防工程建设管理义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在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防工程控制区域内,自然资源部门应当将人防工程控制性内容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人口密集区域和重点防护目标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规划标准和要求建设人防工程。

  第九条 规划建设人防工程时,应当同时规划建设人防工程与相邻人防工程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连接通道或者预留连通口。不同地块相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按照相应地块人防工程防护级别修建连接通道的,连接通道面积可各自计入应建人防工程面积。

  已建成的人防工程与其他地下工程之间的连通,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制定实施计划,逐步修建连接通道。人防工程需要与其他地下工程连通的,地下工程的所有人、使用人和管理人不得拒绝。

  第十条 地铁、隧道等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等地下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利用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用地、社会停车场用地以及其他交通设施用地等开发地下空间的建设项目(包括单独开发地下空间和以开发地下空间为主一并开发地面建筑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不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人防工程。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的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所在单位筹措。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其建设经费由本单位筹措。

  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需要产生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防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下列比例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

  (二)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之外的城市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六;

  (三)城市规划区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重要经济目标区、重点镇等修建比例为百分之四。

  前款规定区域内的物流仓储用地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上总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修建防护级别6级以上防空地下室。

  防空地下室的战时功能、防护级别、建设规模、空间位置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十四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经批准不修建的,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统一易地建设: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除医疗救护、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部工程外),且建设单位提出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申请的。

  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的,应当提供勘察单位出具的地质勘察报告和设计单位出具的资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必要时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在批准前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经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应当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予以减半收取;

  (二)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房和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居民住房予以免收;

  (三)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予以免收;

  (四)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建筑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五)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建筑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除前款规定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得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级别。

  第十六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本省防空地下室的造价制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全额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手续:

  (一)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办理相关手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提出反馈意见;

  (二)建设单位根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后并入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报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联合审查;

  (三)建设单位将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文件(含平战功能转换方案)和施工图审查意见等材料,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建设手续。

  单建人防工程建设手续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确需修改的,应当将修改后的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执行国家规定的人防工程防护标准、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在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的防护设备应当符合人防工程设计防护级别要求。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生产安装人防工程防护设备,并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接受委托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的,对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负责。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可以委托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接受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设计文件,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对建设单位申报竣工的工程出具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二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与地面建筑施行联合竣工验收。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后,对防护质量合格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竣工认可文件;质量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

  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竣工验收。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标牌。人民防空标识标牌应当保持完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

  第二十三条 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合格后,与地面建筑施行联合验收备案。建设单位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供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认可文件和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单建人防工程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符合规定的人防工程档案。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平时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使用人负责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经费按照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和有关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防空地下室由个人或者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五)平时已开发利用的公用人防工程,从平时使用收入中列支。

  第二十七条 人防工程所在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在人防工程的主要出入口附近规划修建的地面建筑,应当按照该建筑物的倒塌半径,留出与人防工程主要出入口的安全距离;因条件限制无法留出安全距离的,应当采取防倒塌堵塞措施,确保疏散通道畅通。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改造、损坏人防工程设施;

  (二)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疏散通道、出入口、通风口和进排风竖井;

  (三)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采石、伐木、取土、爆破、打桩、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

  (四)向人防工程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五)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报废人防工程。确需拆除、报废的,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级别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1年内补建;确实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省人防工程的造价,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并由其统一补建。

  第三十一条 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平时利用公用人防工程以外的其他人防工程的,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与使用者签订人防工程安全使用责任书,明确使用者的安全使用和维护管理义务,并对使用者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监督。人防工程的投资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人防工程投入使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其名称、法定代表人以及使用情况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平时开发利用人防工程不得影响战时防护效能,不得影响平战转换,并且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规定;人防工程用作经营场所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市场监管、物价、税收等方面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免建、少建、缓建防空地下室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防护级别的;

  (二)违反规定批准建设单位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代替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减免、缓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四)截留、挪用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

  (五)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当事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侵占人防工程,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国家规定,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防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面积不足100平方米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的,对个人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向人防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对个人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人防工程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施行。




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豫发改收费〔2018〕1079号

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省辖市及直管县发展改革委、物价局(办)、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等精神,经省政府同意,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

(一)对一般生产性建设项目(不含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中的水库淹没区)。按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征占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每吨0.5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2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每立方米0.8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国库,支出根据《河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使用办法〉实施细则》(豫财综〔2015〕107号)规定的使用范围,通过财政预算安排。     

三、收费单位应按照国家的收费收支情况年度报告制度要求,在国家指定的网络平台上,按时在线报送年度收费情况。在收费地点醒目位置公示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监督电话等内容,并在本单位(本系统)网站醒目位置同步公示。

四、收费单位收费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不得擅自增加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严禁收费不开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执行期三年。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河南省财政厅    河南省水利厅

   2018年12月29日




我省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

我省进一步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

近日,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省水利厅、省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昌中心支行联合印发《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决定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新的标准和方式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根据省财政厅负责人介绍,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资金,属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该项收费本着“谁受益谁补偿、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目的是为了提高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水土保持意识,更好地发挥水土保持设施保护水土功能,保护好绿水青山。

《办法》在全面贯彻财政部、发展改革委等四部委印发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4〕8号)等有关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我省实际,就征收范围、征收标准两方面进行了明确。一是征收范围更严,明确了凡在本省区域内的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包括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开采矿产资源类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二是征收标准更低,明确了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处于建设期的矿产资源项目,按项目征占用地面积计征,每平方米由现在1元降低至0.8元,进一步降低企业负担;将开采期的矿产资源类项目纳入征收范围,按照每季度开采量计征,每吨0.3元,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征收;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按照开采量或排放量计征,每立方米0.3元,按照国家规定最低标准征收。对我省暂没有的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不明确征收标准。

附件:关于印发《江西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国动办发〔2023〕8号

各设区市国动办、赣江新区城乡建设和交通局,各县(市、区)国动办:

现将《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7月24日

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管理(以下简称“结建”审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结建”审批管理。

本细则所称“结建”审批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布局在国家人民防空重点城市(设区市)、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县、市、区)、经济发达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的集中建设区内,规划范围外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贸区和重要经济目标区内,结合城市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和地下空间开发兼顾人防要求进行的各类审批活动。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二章  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

第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人民防空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相关规划要求,突出战时效能和战备属性,做到布局合理、结构均衡、功能配套。  

第四条  设区市、县(市、区)和经济发达镇应当按照《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所规定地面总建筑面积的相应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自贸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地面民用建筑的修建比例按照所属设区市、县(市、区)和经济发达镇对应的建设比例和收费标准执行。

前款所称地面总建筑面积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或行政审批局批准的项目建设工程规划方案总平面图的经济技术指标中明确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为准。

第五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具体范围详见附件1。

工业建设项目中的办公楼、实验楼、科研楼、设计楼、会堂、图书馆、宿舍、娱乐用房、招待所、食堂、培训中心、门卫室等非生产性用房,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依法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附件1所列建(构)筑物类型。

第六条  生产厂房及配套设施、公益性建筑、构筑物及其他建筑物等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具体范围详见附件2。

依法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类型包括但不限于附件2所列建(构)筑物类型。

第七条 特殊情况新增需要修建和不需要修建特殊建(构)筑物类型,由设区市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商审批部门进行认定,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告7个工作日后,可以纳入范围,并报省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当同一栋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应依据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分层面积管理文件中的实际面积占比进行区分,非生产性用房部分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九条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已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确定的人民防空指标要求执行。  

用地建设条件(土地出让方案或规划条件)中未明确具体人民防空指标要求的,按照本细则规定执行。

第十条  防空地下室建设应统一规划、集中联建,推动形成平战结合、相互连接、四通八达的城市地下空间。鼓励同一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之间合理规划地下连通;防空地下室与邻近其他人防工程、地下交通干(支)道以及大型地下空间项目之间尽可能连通,暂时不能连通的,宜预留地下连通口。

第十一条  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民用建筑项目应当按一次性整体规划的地面总建筑面积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并满足相关战术技术规范要求。一次性整体规划的多地块项目,可按分地块地面建筑与防空地下室同步修建的原则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项目分期建设的,应当优先在先期修建防空地下室,先期多建的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可冲抵同一项目的后期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在办理当期项目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同期建设项目中人防配建面积不足的,提供与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差额对应易地建设费等额的见索即付银行履约保函正本原件(参考模板见附件3),并作出书面承诺,待同期应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后,退回银行履约保函。

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补建防空地下室,逾期未补建的应启动银行履约保函补缴易地建设费程序,并对建设单位拒不履行人防“结建”义务的行为依法依规作出处罚,对其失信行为进行相应惩戒,向有关信用管理部门推送失信信息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战时功能和防护等级应符合城市人防专项规划以及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做到规模适当、布局合理、功能配套。人防工程建设专项规划或详细规划中明确战时功能、布局配置要求的,按照规划执行;尚未编制相关规划或规划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县级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党政机关和城市通信、供电、供气、供水、食品等生活保障部门侧重于管理办公的新建公共建筑,应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二)一级、二级、三级医院新建公共建筑和医疗卫生用房,分别对应修建战时救护站、急救医院和中心医院。

(三)城建、市政公用、电力、卫生、医药、应急、公安、化工、环保、广播电视、移动通信、工业信息、交通运输等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的部门新建侧重于技术保障的公共建筑,应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并优先配建专业队人员掩蔽工程,满足条件的同时配建装备掩蔽工程。

(四)重要经济目标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结合实际需求修建一等人员掩蔽工程或防空专业队工程。

(五)城市现有物资库配比超过《城市居住区人民防空工程规划规范》控制指标上限的,不得新审批建设物资库;未达到上限的,可配套修建物资库。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每个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达20000(含)平方米、省级人防重点城市和经济发达镇每个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达10000(含)平方米可配套修建一个单元物资库。

第十三条 设区市本级、赣江新区直管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全部按甲类标准(防核武器、常规武器和生化武器)审批。

南昌县、新建区、湾里管理局、湘东区、南康区、广丰区、赣县区、东乡区、柴桑区、余江区、广信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按甲类标准审批,今后撤县改区的自政府公告之日起参照执行;其它县(市、区)按乙类标准(防常规武器和生化武器)审批。县级应战应急救援指挥中心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修建甲类一等人员掩蔽工程。

第十四条 鼓励“结建”义务为修建二等人员掩蔽工程的建设单位,修建高抗力等级的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修建医疗救护工程的,可按170%的比例折算二等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修建防空专业队队员掩蔽工程及其他抗力等级五级的人员掩蔽工程、区域电站、区域供水站、食品站、核生化监测中心的,可按140%的比例折算二等人员掩蔽工程建筑面积。“结建”义务为修建防空专业队工程、医疗救护工程以及一等人员掩蔽工程的不享受折算优惠政策。

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人防通信警报布点规划,同步建设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的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人防通信警报设施专用机房可按1比4的比例折抵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城市地铁、隧道、综合管廊等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应当依法统筹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单独修建的地下商业街、地下车库等其他地下空间开发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面积不得低于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0%。地下空间开发项目附带地面民用建筑,应依法履行“结建”义务。

第三章  易地建设审批

第十六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确因下列条件限制不能建设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四)建在暗河、流砂、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五)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六)所在地块详细规划确定的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满足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要求的;

(七)按照人民防空规划要求,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八)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

(九)应建防空地下室按照防护单元标准合理划分后,剩余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部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申请易地建设的,需提供相关技术说明材料。当地人防审批部门根据提交的材料,对是否符合易地建设条件进行科学认定,认定方法和评判标准详见附件4。

第十八条  经人防审批部门批准易地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详见附件5),一次性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任何地方政府及部门不得违规批准减免缓缴易地建设费。

第十九条  经相关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养老机构等项目,符合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规定的,经当地人防审批部门批准,可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详见附件6)。

符合第十六条其他易地建设条件的可申请易地建设,但应足额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不适用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

未批先建的项目一律不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难以界定的,可以由审批部门商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论证等,并据此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易地建设的决定。

第四章  竣工验收及核查

第二十一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参加民用建筑联合竣工验收,根据“多测合一”人防测绘数据,复核防空地下室应修建面积和实际修建面积。当实际修建面积少于应修建面积时,由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者补缴少建部分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经批准易地建设的项目竣工时,地面民用建筑实测建筑面积多于报建审批时的建筑面积,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二条  民用建筑建设项目防空地下室未竣工验收,但地面单体建筑需提前办理验收手续的,可参照分期建设的做法由建设单位提供对应的银行履约保函正本原件和书面承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对建设单位申报验收的单体建筑准许先行通过验收。提前办理分栋验收不适用单栋项目和多栋项目的最后一栋。

对于分期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已按第十一条第二款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和书面承诺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对先期项目所有申报验收的单体建筑准许先行通过验收。

第二十三条  各设区市、县(市、区)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在竣工验收备案阶段开展防空地下室建设及易地建设费征收核查,确保防空地下室应建必建,易地建设费应收尽收。

第二十四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管或事中事后核查中,发现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材料的,应依法依规对其进行处罚,并对其应尽的“结建”义务进行重新审批核定。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等违规手段取得易地建设或减免易地建设费许可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依法责令建设单位补建防空地下室或全额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工作要求,人防“结建”审批权已划转给行政审批局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行政审批局的“结建”审批业务指导,并会同行政审批局做好相关政策研究和制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赣人防发〔2021〕15号)同时废止。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附件:1.依法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2.依法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3.银行履约保函参考格式

4.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评定表

5.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6.依法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附件1

依法应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分为两大类,一是住宅类;二是其他民用建筑类。其他民用建筑类主要分为行政办公类、司法类、文教类、体育类、医疗类、科研类、商业类、交通类、金融类、展览类、观演类、通信广播类、生活服务类、宗教民政类。相应典型建筑类型见下表:

类别 典型建筑类型
住宅类 居民住宅类 居住用地上的各类住宅及配套设施等
其他住宅类 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宿舍及配套设施等
其他民用建筑类 行政办公类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等办公楼(办公用房),包括办公、会议、接待用房等
司法类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
文教类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文化中心等
体育类 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类 医院、卫生院、急救中心、血液中心、疗养院、康复中心等
科研类 科研楼、实验楼、设计楼、研发中心等。
商业类 商场、超市、餐馆、宾馆、酒店、招待所、商业仓库、展示交易类仓库、汽车4S店等
交通类 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铁路旅客站、空港航站楼、地铁站地面建筑、地上车库等
金融类 银行、证券、保险、基金等办公营业用房
展览类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
观演类 剧院、电影院、音乐厅、礼堂、杂技场等
通信广播类 广播台、电视台、发射台(站)、监测台(站)等
生活服务类 食堂、菜场、浴室(澡堂)、理发美容等
宗教民政类 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办公、住宿用房

备注:工业项目、物流仓储项目中的行政办公建筑、生活设施以及展示交易建筑、培训建筑等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2

依法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依法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分为五大类,一是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二是农、林、牧、渔类生产性项目;三是公益性建筑;四是构筑物;五是其他建筑物。相应典型建筑类型见下表:

类别 典型建(构)筑物
生产厂房、仓库及其配套设施 工业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非商业仓库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废水、废气处理设施等。
农、林、牧、渔类生产性项目 农、林、牧、渔类产品初加工车间、非商业仓库等。
公益性建筑 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市政供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焚烧设施、水泵房、变配电房(站)、殡葬场所焚烧设施等。
构筑物 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露天泳池等。
其他建筑物 1.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临时车棚和钢构车库等;2.汽车、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等(汽车4S店除外);3.加油(气)站、油(气)库无围护部分;4.轨道交通项目中车辆基地的铁路车辆检修厂房(含检查库、运用库、调机库、工程车库等),综合维修用房(含综合维修、物资库等)、停车库、洗车库;5.无围护的钢构菜市场、运动场;6.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的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业项目。

备注:物流企业(园)相关建(构)筑物地面建筑是否需要修建人防地下室,依据自然资源部门批准的规划用地性质是否为工业(物流)用地;发改部门批准项目立项性质是否为工业(物流)项目;设计标准是否国家或者行业明确厂房(仓库)标准;设计用途是否为工业(物流)生产等情况综合判定。

附件3

见索即付履约保函(参考模板)

编    号:XXXXXXXXXXXX

开立日期:20XX年XX月XX日

致:XXX国防动员办公室(行政审批局)

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试行)》等相关规定,XXX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地址:XXXXXXXXX(以下简称“申请人”),根据受益人要求,开立以贵方为受益人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作为XXXXX项目建设防空地下室义务的履约担保。

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地址:江西省XXXXXX(以下简称“本银行”)在此同意作为担保人,并代表申请人向受益人出具担保金额为¥XXX,XXX,XXX.00(大写:XXXX万X仟X佰X拾X元整)的见索即付履约保函。

本银行承诺在收到以下文件后XX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向受益人支付上述担保金额的款项:

(一)本保函正本原件。

(二)贵方加盖公章的书面索款通知。

本保函有效期自本保函开立之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索赔时需提交的本保函正本原件,必须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本银行营业时间结束前送达本银行上述地址。

本银行承诺,在本保函有效期内,本银行应积极履行担保责任,如本银行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保函项下的担保责任时,受益人有权使用相应的行政手段予以处理,或向受益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银行名称: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行

银行地址:XX省XX市X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

邮政编码:XXXXXX

银行电话:XXXX-XXXXXXXX

备注:

1.保函有效期应晚于工程建设单位承诺完成应建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的日期1个月以上,以保证在企业未能履行承诺情况下有充足时间完成索款程序。

2.此模板为参考模板,各银行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表述,但基本条款和承诺内容应与本模板保持一致。

附件4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审批条件评定表

易地建设条件 技术材料清单 评定方法
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加盖设计单位公章的情况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不易判定的可组织第三方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复核,复核意见可作为审批依据。
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等密集,人防工程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有权部门出具的周边建筑物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有权部门出具的地下管网图及相应的情况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不易判定的可组织专家论证作为审批依据,必要时组织现场勘探。
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只占地面建筑底层的局部,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且经济上不合理的; 建筑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情况说明;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不易判定的可组织专家论证作为审批依据,必要时组织现场勘探。
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的。 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相应的情况说明;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原始地形图;建筑设计文件和相应的情况说明。 对于情况复杂不易判定的,可组织专家论证作为审批依据,必要时组织现场勘探。
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物等部门关于该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相应依据材料。 除禁止或限制地下空间开发范围外,可开发的地下空间应建设防空地下室,不足部分方可易地建设。
满足详细规划要求或者国家和省其他人防规划控制指标的。 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已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明确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重要经济目标区域内或其周边区域不适合建设的。 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
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 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应建防空地下室按照防护单元标准合理划分后,剩余面积小于1000(含)平方米的部分。 以同一立项批文或备案表为准计算应建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备注:修建了普通地下室的项目原则不适用前五项易地建设条件。

附件5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严格按照《江西省发展改革委 江西省财政厅 江西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赣发改收费〔2019〕635号)执行。

单位:元/平方米

城    市 收费标准 收费面积
南昌市、赣江新区直管区 2000 地面总建筑面积8%
九江市、鹰潭市 1900 地面总建筑面积7%
萍乡市、景德镇市、上饶市、赣州市、吉安市、宜春市、新余市、抚州市、新建区、南昌县、湾里管理局 1600 地面总建筑面积6%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 1300 地面总建筑面积5%
经济发达镇 800 地面总建筑面积4%
经济发达镇(30个):南昌县向塘镇、瑞昌市码头镇、乐平市涌山镇、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新余市渝水区罗坊镇、余江县锦江镇、赣州市南康区唐江镇、樟树市临江镇、高安市八景镇、上饶市信州区沙溪镇、遂川县雩田镇、南城县株良镇、进贤县李渡镇、南昌市新建区西山镇、修水县渣津镇、湖口县流泗镇、上栗县桐木镇、分宜县双林镇、大余县新城镇、于都县银坑镇、龙南县杨村镇、丰城市曲江镇、万载县株潭镇、玉山县岩瑞镇、余干县黄金埠镇、横峰县葛源镇、安福县洲湖镇、永丰县藤田镇、抚州市临川区唱凯镇、南丰县白舍镇。

备注:其他类型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标准按照当地二等人员掩蔽工程标准执行。

附件6

依法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项目

序号 符合减免政策的项目情形 减免 依据
1 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各类保障性住房建筑项目 免收 1.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3.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4.《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5.《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2 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免收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3 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免收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民政部 商务部 卫生健康委《关于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业税费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76号)
4 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 免收 1.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5 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 免收 1.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2.《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3.《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序号 符合减免政策的项目情形 减免 依据
6 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 免收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减轻农民负担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2〕22号)
7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 免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易地扶贫搬迁有关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53号)
8 监狱、戒毒所 免收 1.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政法基础设施建设规范投资保障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4号)
9 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的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业项目 免收 1.《关于优化新建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服务的若干意见》(赣工改办〔2020〕52号)
10 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 减半 1.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
11 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 减半 1.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国防动员委员会 建设部《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人防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3.《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4.《江西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
12 教室、教师办公场所、电脑教学、教育实验室等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 减半 1.国家发改委等四部门《关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有关问题的复函》(发改办价格〔2017〕799号)
13 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减免的项目

         政策解读:【文字解读】《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解读

        原文下载:关于印发江西省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实施细则的通知.pdf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公布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湘发改价费规〔2022〕843号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 南 省 财 政 厅

关于公布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

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各市州发改委、财政局:

为加强全省人防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根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的有关规定,对人防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全面清理和规范。现予公布,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在县城及以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工业生产厂房除外),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对以下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予以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予以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五)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予以免收;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减半收取。

(六)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民用建筑,予以免收。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需减免项目,国家出台新减免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

四、各执收单位应严格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按规定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进行收费公示,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过去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执行期间如遇国家

和省相关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施行。

附件:湖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表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

2022年10月12日

附件

湖南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表

备注:报建环节按规划面积实行预缴,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地面总建筑面积计费后多退少补。




《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湖南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水利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采石(不含河道采砂);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土保持机构(以下简称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照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排放的废弃土、石、渣,不再按照排放量重复计征。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标准,由省发展改革委、省财政厅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核缴纳义务人报送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和《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审核确定的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征收单位同级国库。   

    第十六条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非税收入代理银行将款项缴入当地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各级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机构填制“一般缴款书”及时将水土保持补偿费按规定划缴国库。“一般缴款书”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10%地方90%”,其中“地方”根据实际入库情况,对应为省级、市(州)级、县(市、区)级,收款国库栏填写收纳款项的国库。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十八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确保将中央分成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及时足额上缴中央国库,不得截留、占压、拖延上缴。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二十一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或者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水土保持补偿费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水土保持补偿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缴纳义务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罚。缴纳义务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缴纳义务人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免除其水土流失防治责任。   

    第二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原有的水土流失防治费、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涉水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

2024-12-01 来源:经开区国土办

【字体:

序号 项目 项目类型 收费标准/税额标准 对象及范围 收费依据 征收单位 缴纳时间 备注
1 水土保持补偿费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 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473号 税务部门 项目开工建设前 “先建后验”产业项目按照望开管发[2024]10号文件执行
(1)一般性建设项目(按征占地面积计算) 1.0元/㎡
(2)开采矿产资源
①建设期间(按占用面积计算) 1.0元/㎡
②开采期间(按开采量计算) 0.7元/t
(3)取土、挖砂、采石及烧制砖、瓦、瓷和石灰(按取土、挖砂、采石量计算) 1.0元/m³
(4)排放废弃土、石、渣(按废弃土、石、渣排放量计算) 1.0元/m³
2 水资源税 取水 取用水单位和个人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湘财税[2024]21号) 税务部门 按月或者按季申报缴纳 自2024年12月1日起实施
(1)地表水
①城镇公共供水 0.08元/m³
②特种取用水 0.2元/m³
③其他行业 0.1元/m³
④用于制作纯净水、包装饮用水(山泉水) 0.2元/m³
⑤水力发电 0.003元/kW·h
⑥火力发电-直流式冷却取用水 0.003元/kW·h
⑦火力发电-循环式冷却取用水 0.6元/m³
⑧水源热泵-开式水源热泵系统取水 0.005元/m³
⑨水源热泵-闭式水源热泵系统取水 0.1元/m³
(2)地下水
①城镇公共供水 0.15元/m³
②特种取用水 0.5元/m³
③其他行业 0.45元/m³
④用于制作纯净水、包装饮用水(山泉水) 1元/m³
⑤水源热泵-开式水源热泵系统取水 直接外排0.35元/m³;回灌0.1元/m³
⑥水源热泵-闭式水源热泵系统取水 直接外排0.35元/m³;回灌0.1元/m³
⑦疏干排水-直接外排 0.04元/m³
⑧疏干排水-回收利用 0.01元/m³

相关附件下载:

关于发布湖南省水利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湘发改价费规[2021])473号.pdf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项目先建后验审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的通知.pdf

湖南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湖南省税务局 湖南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资源税改革试点有关事项的通知.doc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文件湖北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物价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改价格〔20171186有关降低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规定,现将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5元一次性计征。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 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5元计征。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 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4元。

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 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各收费单位必须按规定在本单位收费场所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进行公示。

三、各收费单位要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 据。严格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 目和提高收费标准以及改变收费计征方式,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四 、本通知自201771日起执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水利厅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鄂价环资〔2015100同时废止。执行期间,国家有新规定时,2017725日。按新规定执行。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水利厅

抄送:国家发改委。
湖北省物价局 2017725日印发



湖北省关于印发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为规范人防工程建设管理,推进人防建设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358号令),现将我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

    (一)武汉市

    1、武汉市中心城区及东西湖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为1500元/平方米;

    2、其他地区为800元/平方米;

    (二)宜昌市、襄阳市、黄石市、十堰市、荆州市、荆门市、鄂州市、孝感市、黄冈市、咸宁市、随州市、恩施市\

    1、中心城区为1200元/平方米;

    2、其他地区为800元/平方米;

    (三)其他人防重点城市(县、市、区)为800元/平方米,其中国家和省扶贫开发重点县(市)按80%收取;

    (四)6B级防空地下室的易地建设费标准按上述标准的80%收取。

    二、其他相关规定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征收、减免范围和人防工程配建比例按《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省政府358号令)执行。

    (二)对农民自建自用房不得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三)各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前,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单位收费票据。

    三、各级价格、财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监督检查,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收费资金用途等违反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的,要依法查处。

    四、本通知从2013年7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文件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财政厅  湖北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13年6月9日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8号)

信息来源:省政府门户网站 | 发布时间:2016-09-07 09:00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20131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3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110

  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民防空工程管理,提高人民防空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人防工程是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下简称单建人防工程),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人防工程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防工程管理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物价和监察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人防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宣传,增强公民的人民防空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单位应当加强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公益宣传,为人防工程管理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严格执行人防工程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切实履行人防工程管理义务。

  第七条鼓励和引导企业、社会团体、个人参与投资建设、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并按规定给予税收等方面的优惠。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程的义务和举报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单位和个人对于危害人防工程行为的举报,并对举报事项和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查处情况向举报人回复。

  第九条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人防工程规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并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纳入城乡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确需修改的,应当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编制和批准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应当统筹兼顾、保证重点,将学校、医院、车站、商场等人口密集区域列为防护重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不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要求和相关标准建设人防工程。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编制人防工程建设年度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加强对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的行为。

  第三章人防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人防工程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重点建设、平战结合、质量第一的原则。

  第十四条人防工程建设责任划分: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筹措;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群众防空组织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

  (三)防空地下室由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组织建设,其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四)城市重要经济目标、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建设项目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建设经费,由建设单位负责,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保障人防工程所需建设用地,对人防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水、排水、通信、排污、消防等系统的设施建设,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六条单建人防工程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按照下列权限审批:

  (一)省、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以及投资规模2亿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受理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二)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不足2亿元的,由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投资规模不足1000万元的,由项目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其项目建议书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受理单建人防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申请之日起,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下列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国家一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5%的标准建设;

  (二)国家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4%的标准建设;

  (三)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按照地面建筑总面积3%的标准建设;

  (四)10层以上民用建筑,其防空地下室面积不足地面首层面积的,按照地面首层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

  前款所称民用建筑是指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的防护类别、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人防工程建设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八条防空地下室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规划和项目报建联审,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方面的设计审查和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论证材料:

  (一)因暗河、流砂、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适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二)因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三)因建设场址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按照规定标准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且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仔细查阅相关材料,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调查、勘验,并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一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调整。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维护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条新建下列民用建筑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可以减收或者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各类保障性住房免收;

  (二)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收取,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免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免收;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或者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的民用建筑按照原面积修复的部分免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或者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地下交通设施、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地下工程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防护要求。

  对城市广场、绿地、公园等公共场所,鼓励社会资金开发建设符合人民防空防护要求的城市地下空间。

  第二十四条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从事人防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依法对人防工程质量负责,并保守人防工程建设过程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第二十五条从事人防工程防护设备生产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生产和安装,对其产品质量负责。

  人防工程防护设备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对产品质量和安装质量进行检测,并出具质量检测证书。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防护部分的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委托具有人防工程质量监督资格的机构具体实施。

  第二十七条单建人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防空地下室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防护质量进行专项验收,并对质量合格的出具竣工验收认可文件。建设单位未取得认可文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防空地下室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人防工程档案,并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移交。

  第四章人防工程维护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实行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管理的原则。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建立人防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第三十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用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

  (二)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等人防工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从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费中列支;

  (三)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人防工程,由其所属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四)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从平时开发利用收益中列支。

  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城市地下空间防护部分的维护管理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人防工程所属单位改制、合并、分立、破产、终止,或者有其他变更情形的,应当向接收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交接手续,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一)工程的结构和防护设施性能完好;

  (二)工程的构配件无锈蚀、损坏;

  (三)工程无渗漏;

  (四)空气洁净,饮用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五)通风、给排水、供电、通信、消防系统运行正常;

  (六)工程的进出道路畅通,地面附属设施完好;

  (七)防汛设施安全可靠。

  第三十三条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划定:

  (一)掘开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1米以内;

  (二)坑道式、地道式单建人防工程围护外墙向外延伸5米以内及结构顶板上方垂直距离5米以内;

  (三)防空地下室围护外墙向外延伸3米以内。

  人民防空指挥工程保护范围,按照军队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的行为:

  (一)侵占人防工程;

  (二)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

  (三)偷窃、损毁、拆除人防工程的设备、设施;

  (四)在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生产、经营或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危险物资;

  (五)向人防工程内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

  (六)占用、堵塞人防工程的进出道路和通风、出入等孔口;

  (七)在人防工程进出口部和人防工程出入通道内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八)在人防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钻探、爆破、打桩等作业;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人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拆除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拆除建筑面积不足300平方米的人防工程,由所在地的市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报省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应当按照拆除的建筑面积、防护等级和用途,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就近还建;还建确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局部拆除人防工程的孔口和地面配套设备设施,应在合适的位置按人防工程防护功能的需要还建。

  第三十七条在实施旧城区改造时,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注重对现有人防工程的保护。

  建设单位修建地面工程设施、地下构筑物或埋设各种地下管线涉及人防工程的,应当采取保护人防工程安全的措施;施工过程中意外对人防工程造成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并在其指导下采取补救措施,进行修复。

  第五章人防工程使用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确保战时防空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防工程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工作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公用的人员隐蔽工程等人防工程的平时使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人防工程使用证书;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人防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已开发利用的人防工程平时由投资者或者管理者、使用者按规定使用;战时或者遇突发公共事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调配使用。

  第四十一条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遵守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平战功能转换、降低战时防护标准,不得改变人防工程的主体结构;确需进行改造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二条人防工程使用者应当按照使用合同承担维护管理责任,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防火、防汛、治安、卫生等责任制度和安全设施检查、维修管理制度,落实维护管理费用;

  (二)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卫生要求,并在装饰、装修等施工作业期间,不得投入使用;

  (四)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符合安全规范,标识清楚;

  (五)接受当地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人防工程的维护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的,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人防工程使用者未按规定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管理或者维护管理不善,危害人防工程安全使用和防护效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擅自变更人防工程建设规划,或者在人防工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1331日起施行。19961218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1997322日施行的《湖北省人民防空工程保护暂行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财政厅、福建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完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闽价费〔2014〕347号  

各设区市物价局,财政局,人防办,平潭综合实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金融局,人防办:

  为促进我省人防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根据《福建省人民防空条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前我省人防建设工作实际,现就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原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不同防护级别分别制定收费标准的做法,改为按照统一的收费标准执行;降低工业项目中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具体详见附件。

  二、除国务院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展改革委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免交、减交或缓交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凡属国家规定可减免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由项目所在地人防主管部门批准。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纳入人防经费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统筹安排并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不得挪用、借用或统筹调剂。

  五、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使用应符合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基本程序的要求,投资项目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工程项目经费需经本级财政部门预(结)算审核后方可列支。凡未纳入人防工程建设计划或未批准建设的项目,财政部门一律不得核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各级人防主管部门提取不超过当年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总额的7%,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前期费用和已建公用人防工程的日常维修、维护等方面支出。

  七、各级人防主管部门应及时到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有关手续,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价格监督电话12358,落实“阳光价费”的各项规定,收费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资金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八、各地人防主管部门应每年向省人防主管部门报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支情况表”,省人防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市、县(区)人防主管部门的“结建”审批工作进行检查,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使用情况进行内部审计,加强对该项战备经费的监督检查。

  九、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以往凡与本通知精神不一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相关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福建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人防办
  2014年11月4日

  

附件

  

福建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序号

地  区

非工业项目的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元/平方米)

工业项目中民用建筑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元/平方米)

1

福州市、厦门市

1800

900

2

漳州市、泉州市、莆田市

1600

800

3

三明市、南平市、龙岩市、宁德市、晋江市、石狮市、福清市、长乐市

1400

700

4

福州琅岐开发区、闽侯县、连江县、罗源县、泉州泉港区、惠安县、南安市、厦门同安区、龙海市、云霄县、东山县、漳浦县、诏安县、漳平市、永安市、沙县、邵武市、建阳市、建瓯市、武夷山市、福安市、福鼎市、莆田湄洲湾北岸、秀屿区

1200

600

5

闽清县、永泰县、平潭综合实验区、仙游县、安溪县、永春县、德化县、长泰县、华安县、南靖县、平和县、永定县、上杭县、连城县、武平县、长汀县、尤溪县、大田县、清流县、明溪县、将乐县、建宁县、泰宁县、宁化县、顺昌县、浦城县、光泽县、松溪县、政和县、古田县、霞浦县、屏南县、周宁县、寿宁县、柘荣县

1000

500

  备注1:设区的市包括各区和经济开发区,其他县(市)是指市、县所在的镇和经济开发区,还包括按规定程序确认的人防重点设防镇。

  2:“ 工业项目中民用建筑”是指工业用地的建设项目中,除生产性建筑外(工业厂房和生产性配套设施)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关于制定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函

福建省水利厅:

  你厅《福建省水利厅关于商请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函》(闽水函〔2023〕387号)收悉。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降低电信网码号资源占用费等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发改价格〔2017〕1186号)的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或者按照弃土弃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的,每平方米1元;或者按照弃土弃渣(含探矿洞渣)一次性计征的,每立方米1元。开采期间,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吨0.25元计征。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排放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进行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委托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人承担。不进行治理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相关规定执行。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四、收费纳入全省统一的非税票据综合管理系统收缴,使用省级(含)以上财政部门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收费资金全额上缴相应级次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本函自2023年7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3年。有效期届满前60个工作日,请你厅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第九条有关规定,按程序向省发改委、财政厅提出收费标准的建议。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财政厅

  2023年6月20日




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发改成本〔2022〕757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局:

根据《山东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税〔2020〕17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收费标准执行:

(一)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开工前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矿产资源开采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2元。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矿石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计征,其中露天开采的每吨1元,非露天开采的每吨0.5元。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平方米每年1.2元。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照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沙、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2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排放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2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的,不再重复计征。

二、我省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减征。占地面积不足0.5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千立方米的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1.2元减按每平方米0.1元征收。

三、水土保持补偿费属政府非税收入,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全额上缴国库。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

四、本通知自2022年10月8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25年10月7日。有效期满前三个月重新报批。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函》(鲁发改成本〔2021〕37号)废止。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水利厅

2022年9月8日

信息来源: 成本调查监审处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鲁防财〔2021〕11号

各市人防办: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优化营商环境,近日,省发改委、省财政厅印发《关于降低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函》(鲁发改成本函〔2021〕38号),决定将我省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降为零。社会投资简易低风险工程建设项目是指:社会投资的,总建筑面积不大于3000平方米,高度不大于24米,且地下不超过一层、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平方米,功能单一,技术要求简单,建筑物性质为办公、商业、公共服务设施、普通仓库、标准厂房等项目。

以上规定自2021年5月20日起执行,望认真抓好贯彻落实。其他新建民用建筑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仍按照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6〕125号)规定执行。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6月11日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重新明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发改成本〔2021〕1074号

【转载】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重新明确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等
有关问题的通知

鲁发改成本〔2021〕1074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人防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国家计委等四部委《印发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收费的规定的通知》(计价格〔2000〕474号)、《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山东省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参数和技术要求的通知》(鲁防发〔2019〕7号)等相关规定,经批准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具体收费标准见附件。

  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应当报经有批准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按相同防护等级和建筑面积补建。不能补建的,应当按相同建筑面积缴纳易地建设费。

  三、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库,其中省级分成10%,缴入省级国库,统筹用于全省人防重点项目建设。根据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统一由税务部门负责征收(征期在2021年度、所属期为2020年度的收入收缴工作继续由原执收单位负责)。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各收费单位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收费管理规定,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改变收费资金用途;要按规定做好收费公示工作,自觉接受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五、本通知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31日。《山东省物价局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鲁价费发〔2016〕125号)同时废止。

  附件:山东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山东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12月17日
(2021年12月20日印发)
注:本文附件详见山东省人民政府网站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发改价费函〔2023〕276号

各市发展改革委、财政局、水利(务)局:

根据《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市场监管局关于降低部分收费标准的通知》(皖发改价费函〔2022〕127号)规定,我省自2022年4月7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的生产建设项目和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助力企业纾困减负,经研究,决定延续执行阶段性降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我省取得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的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和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以及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和排放废弃土、石、渣的生产建设活动,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开采期处于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现行收费标准80%收取。

三、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及时向社会公示减免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收费减免规定。同时,要按照惠企政策“免申即享”要求,加快兑现政策红利,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以及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23年8月30 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关于继续执行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费〔2017〕5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水务)局: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14〕160号)自2015年1月1日执行以来,社会反映较好。经研究,同意该文件自2017年1月1日起继续执行,执行期暂定2年。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17年1月23日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关于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皖价费2014160号

各市、县物价局、财政局、水利局:

  为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和《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合肥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328号)等规定,现就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制定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的基本原则

  (一)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促进水土资源的保护和合理利用,落实“生态强省”目标。

  (二)考虑不同生产建设项目(露天开采、地下开采)的水土流失状况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异。

  (三)与本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充分考虑相关企业承受能力。

  (四)与国家资源税改革和其他资源补偿类收费政策相衔接。

  二、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依法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每平方米1.2元一次性计征。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二)对开采矿产资源的生产建设项目,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照本条*9款执行。开采期间,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征收,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2元。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销售额计征,其中井下开采类项目按销售额1.2‰计征,露天开采类项目按销售额2‰计征,对已实行资源税改革的煤炭企业减半收费。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到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相关收费单位要在收费场所显著位置和门户网站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范围等内容进行公示。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执行,试行2年。安徽省物价局、安徽省财政厅、安徽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并重新印发〈安徽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收缴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皖价费[2006]160号)同时废止。 

  安徽省物价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水利厅

2014年12月26日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皖人防〔2021〕32号

各市、县人防办,省人防程质量监督总站: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服务效能,经研究制定了《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的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省人防办工程处反馈。

                                            安徽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1年8月27日

                

                审批建设防空地下室有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建设审批行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不断提升服务效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人防建设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范围

(一)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省应建必建的有关规定要求,依法同步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7),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等行业,相应代码06-46界定为工业生产企业。对于工业生产类项目,其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不做配建要求,非生产性用房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三)垃圾处理、储备粮库、轨道交通附属设施等建设项目,其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不做配建要求,办公综合楼、食堂、宿舍等非生产性用房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四)仓储物流、快递、汽车4S店等建设项目,其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不做配建要求,办公综合楼、食堂、宿舍等用房应按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二、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

(一)一、二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7%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二)三类国家人防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6%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三)其他县城和按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明确设防的建制镇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地面总建筑面积的5%计算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

(四)新建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抗力等级按6级及以上设防。

三、可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可以向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县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规定申请易地建设,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三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防空地下室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建设项目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的;

(五)应建防空地下室合理划分防护单元后,剩余面积小于500(含)平方米的;

(六)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七)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防空地下室达到国家或省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

(八)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核定依据为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文物等相关部门出具的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证明材料。

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防工程达到国家或省有关人民防空规划控制要求的,以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人民防空专项规划为准;未编制相关规划或相关规划中不明确的,以国家或省确定的人民防空规划控制指标为准。

四、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因地质、地形、结构、施工、规划管控等原因不宜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根据省物价局、省财政厅、省人防办《关于降低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皖价费〔2014〕138号)规定,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为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1700元。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减免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执行。

五、重要经济目标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和标准

重要经济目标应当按照有关规划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重要经济目标单位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人民防空需要,合理布局一等人员掩蔽工程、防空专业队工程和关键部位地下化工程。

六、竣工验收实测面积存在误差情形的处理

人防工程验收应通过“联合测绘”结果确定人防工程建设竣工面积,当人防工程实测建筑面积小于应建建筑面积,且超过50平方米或应建建筑面积1%(含)的,少建部分应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附件:1.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2.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附件1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范围

民用建筑一般可分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类别,相应的典型建筑形式如下。

类别 典型建筑形式
住宅类 居住用地上的各类住宅及计入公摊面积的配套设施等
其他民用建筑类 其他住宅类 居住用地上未计入公摊面积的配套设施、非居住用地上的公寓、宿舍及其配套设施等
行政办公类 党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办公楼等
司法类 看守所、拘留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等
文教类 幼儿园、学校、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文化中心等
体育类 体育场(馆)、游泳馆、健身房等
医疗类 医院、急救中心、血液中心、疗养院等
科研类 科研楼、实验楼、研发中心等
商业类 商场、餐馆、宾馆、酒店、招待所、仓库等
交通类 汽车客运站、港口客运站、铁路旅客站、空港航站楼、地铁站、地上车库等
展览类 展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
观演类 剧院、电影院、音乐厅等
通讯广播类 广播台、电视台等
生活服务类 食堂、菜场、浴室等
宗教民政类 教堂、庙宇、殡葬场所等

备注:1.民用建筑类型包括且不限于以上所列的建筑类型,其他建筑类型由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参照同类建筑类型进行认定。

2.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食堂、宿舍、产品研发用房以及办公会议用房等非生产性用房,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

附件2

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构)筑物范围

类别 典型建(构)筑物
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 工业生产车间、生产制造监控用房和机房、产品检验验收用房、厂房附属更衣淋浴用房、厂房附属仓库以及配电、水泵、蒸汽等设备用房等
农、林、牧、渔产品初加工车间等
公益建筑 单独修建的公共厕所、垃圾站(房)、污水处理站、垃圾焚烧站、水泵房、变配电房(站)、开闭所等
构筑物 围墙、发射塔、烟囱、水塔、露天泳池等
其他建筑物 1.老旧居民楼加装电梯、独立车棚、独立的钢构车库等;2.汽车、特种设备等维修、检测车间等;3.物流项目除办公建筑、生活服务设施、其他配套设施中的“展示及交易建筑”和“培训或研发建筑”以外的建筑物;4.轨道交通项目车辆基地的铁路车辆检修厂房(含检查库、运用库、调机库、工程车库、不落轮镟库、吹扫库),综合维修用房(含综合维修、物资库等)、停车库、洗车库。

备注:1.不需要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包括但不限于以上所列建筑物类型,其他特殊建(构)筑物类型经设区市人防主管部门认定。

2.当同一建筑物中布置有生产性用房和非生产性用房时,非生产性用房应修建防空地下室。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关于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委(局)、财政局、水利(水电、水 务)局:

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发展活力,根据《浙江省 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减负强企激发企业发展活力的意见》(浙政办 发〔2022〕8 号)规定,现将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明确如下:

一、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降低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费〔2017〕104 号)规定,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现行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 0.8 元(不足 1 平方米的按 1 平方米计);开采矿产资源的,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收费标准同上,开采期间,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按销售额的 0.8‰计征;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主管部门核定的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 0.16 元/吨计征;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 0.8 元计征(不足 1 立方米的按 1 立方米计)。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 80%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

二、水资源费收费标准。按照《浙江省物价局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水利厅关于调整我省水资源费分类和征收标准的通知》(浙价资〔2014〕207 号)规定,水资源费按实际取水量征收,水力发电按发电量征收,现行收费标准为地表水部分:公共供水企业、 原水企业 0.20 元/立方米,工商业自备取水 0.20 元/立方米,贯流水 0.02 元/立方米,水力发电 0.008 元/千瓦时,特种用水 1 元/立方米;地下水部分:一般用水 0.50 元/立方米,特种用水 2 元/立方米。为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照80%收取水资源费。

结合《浙江省节水型企业水资源费减征管理办法》,获得省级 节水型企业称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64%征收;获得省级节水标杆企业称号或国家重点用水企业水效领跑者称号的取水户水资源费,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按40%征收。对同时获得两种及两种以上称号的取水户,按40%征收,不重复减征。

三、上述收费标准的执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

四、2022年已按原标准收取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和水资源费,按照“谁执收、谁发起”原则,及时主动做好非税收入退付工作,并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水利厅             

                                                                                                                                   2022年2月15日  



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厅文件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价费〔2016〕211号

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

防空办公室关于规范和调整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费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物价局、财政局、人民防空办公室:

为进一步规范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行为,促进人民防

空建设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 民防空法〉办法》、《浙江省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省委省 政府省军区关于推进人民防空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浙委发 〔2016〕4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 负担降低企业成本的若干意见》(浙政办发〔2016〕152号)有 关规定,经省政府同意,决定适当降低调整我省人防工程易地建 设费标准,并就规范人民防空建设收费有关问题一并通知如下: 一、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是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收费

范围是国家和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 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以及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 (港区)和重要经济目标等区域内新建(含改建、扩建,下同)

地面民用建筑(即除工业生产厂房及构筑物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 建筑)。

乡、非人民防空重点镇不适用前款规定。

二 、防空地下室建设坚持应建尽建的原则,下列新建民用建 筑应当按照其一次性规划新建或者新增地面总建筑面积的下列 比例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居民住宅的,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 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之十一、百分之十、百分之九,省 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 分之八、百分之七;

(二)新建其他民用建筑总建筑面积在二千平方米以上的, 国家确定的一、二、三类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修建比例依次为百分 之八、百分之七、百分之六,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 城)、重点镇修建比例分别为百分之五、百分之四。

三、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建设单位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可以不建或者少建防空 地下室的,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前,按照规定标准(具体收费 标准详见附件)一次性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一)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二)所在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地块内已建人民防空工程 已达到国家和省有关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要求的;

(三)因流沙、暗河、基岩埋深较浅等地质条件限制不能修 建 的 ;

(四)因建设场地周边建筑物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 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施工难以保证自身及其周边安全的;

(五)不能满足防空地下室最小净高要求的;

(六)国家规定可以不建或者少建的其他情形。

四、建设单位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不建或者少建防 空地下室的,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下列减免政策的,可以予以 减 免 :

(一)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和公 共租赁住房,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二)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全额免收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征收人防工程 易地建设费;

(三)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 设施等民用建筑,减半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四)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维修、 加固、重建、改扩建等形式),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 项目,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

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六)工业生产企业在厂区范围内的各类建筑,免收人防工 程易地建设费;

(七)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和在依法拥有的宅基地上 新建、翻建的自用住房,列入省农村住房改造建设范围的新建房 屋,省定经济薄弱村集体投资兴建的物业建设项目,免收人防工 程易地建设费。

(八)监狱、强制隔离戒毒所、看守所、拘留所等羁押场所, 免收人防易地建设费。

(九)其他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减免的情形。

五、按照成本补偿、统筹调剂以及事权与财力相匹配的原则, 各设区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时,按 照省与设区市5:95的比例分成。各县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法 收取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时,按照省、县(市)5:95的比例分 成。

六、人防易地建设费收入用于政府投资的人防工程,由人民 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执收单位要严格执行收费公示制 度,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收费金额上交财政, 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浙江省物价局浙 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调整规范人防工程易地 建设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浙价费〔2004〕121号)、《浙江省

物价局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人防工程易 地建设费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浙价费〔2005〕27 号 ) 同 时 废 止 。

附件: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浙江省人民防空办公室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物价局

2016年12月30日

浙江省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单位:元/m²

城 市

收费标准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

2500

绍兴市、湖州市、嘉兴市、金华市、衢州市、 台州市、丽水市、舟山市8城市

2100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城市(含县城)

1700

省确定的人民防空重点镇

1300

注: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新建民用建筑,十层 以上(含十层)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7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十层 以下的项目按收费标准的80%征收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

浙江省物价局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印发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发改局、经发局)、 国防动员办公室,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及苏州工业 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优化营商环境,助推国防动员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现就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等管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一)征收范围。本省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含改、扩建新增面积)的民用建筑,必须按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如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征收标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600元-2000元。各设区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市辖区和县(市)具体收费标准,报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减免规定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一)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的住房建设项目免收;

  (二)对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项目免收;

  (三)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

  (四)对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免收;

  (五)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免收。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收;

  (六)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收(截止时间为2025年12月31日);

  (七)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免收,对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八)对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项目减半收取;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从其规定。

  三、征收流程

  (一)费额确认。有权审批部门按规定审核确认应缴费额,并在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费源信息核定书上载明。有权审批部门通过省级财税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提供已审批项目的费源信息(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按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确认费源信息)。

  (二)申报征收。缴费人根据有权审批部门核定的缴费金额,按次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1.跨区域审批的项目,税务机关受理缴费人申报时,要按照行政许可决定书及费源信息核定书载明的审批级次和项目类型选择对应的征收子目,确保预算级次准确对应。

  2.有权审批部门在出具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费源信息核定书时,需一次性告知缴费人到税务部门申报缴纳的各项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渠道、办理时间、地点等)。

  (三)缴库开票。税务部门应将征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对应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为缴费人开具财政部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四)退库管理。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需要申请办理退库的情形,按照财政部门相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四、征收管理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省与市、县(市)共享收入,按照省级3%,设区市、县(市)97%分成,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国防动员建设等方面。

  (二)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五、有关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各级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国防意识,切实履行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征收、缴库、使用等职责,全面提升我省国防动员建设水平。

  (二)严格落实依法收费工作。各地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制定减免优惠措施、改变资金用途等。各地要加强政策宣传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经费使用等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要定期、不定期地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国防动员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4年1月12日

南 京 市 财 政 局 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南京市国防动员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南京市税务局

文件

宁财综〔2024〕303 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南京市防空地下室 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

江北新区、各区(园区)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发展 局)、国防动员办公室(建设与交通局)、行政审批局,国家税务 总局南京市各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优化营商环 境,助推国防动员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关于进一步加强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管理的通知》(苏财综〔2024〕6 号)《江苏省 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苏防规〔2020〕1 号)《国家税务总

局南京市税务局 南京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转发关于进一步明确防 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宁税发〔2021〕 56 号)等规定,现将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等管 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收范围和标准

( 一)征收范围。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含改、扩建新增 面积)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不含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总建筑面积 9%的比例建设防空地下室。如确因地质条件和其他因素不能结 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 有权部门审批同意后,按规定向税务部门缴纳易地建设费。

(二)征收标准。缴纳易地建设费的民用建筑,应按其应建 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征收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 2000 元/平方米, 自持的主要用于科研的建设项目收费标准为 1200 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为600 元/平方米。

二、减免规定

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予以减免防空地 下室易地建设费:

( 一)对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安置的住房建设项目免收;

(二)对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 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 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项目免收;

(三)对保障性住房项目免收;

(四)对中小学(含幼儿园)校舍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免收; 幼儿园、新建学校教学楼减半收取;

(五)对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易地扶 贫搬迁项目免收。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易地扶贫搬 迁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免 收;

(六)对用于提供社区养老、托育、家政服务的建设项目, 确因地质条件等原因无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免收(截止时间为 2025 年 12 月 31 日);

(七)对非营利性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免收,对营利性 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减半收取;

(八)对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等民用建筑项目减半 收取;

(九)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应当予以减免的,从其规定。

三、征收流程

( 一)市国动办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由市国动办依职权按 规定审核确认应缴费金额,并在费款审核通知书上载明,推送至 缴费人。同时通过省级财税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提供已审批项目 的费源信息(减免易地建设费的,按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确认费源 信息),通过工作联系单向市建委费用征收中心推送应征信息。 建邺区国动办审批的项目参照市国动办审批项目执行。

(二)江北新区及各区(园区)行政审批局、国动办(建交 局)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除建邺区), 由各审批部门按规定审 核确认应缴费金额,并在费款审核通知书上载明,推送给缴费人。 同时通过省级财税共享平台向税务部门提供已审批项目的费源 信息。

(三)市国动办,江北新区及各区(园区)行政审批局、国 动办(建交局)在传递费源信息时,应按规定准确填写费款预算 级次。由市国动办、建邺区国动办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选择地 市级审批,费款入国家金库南京市中心支库;由江北新区及各区 (园区)行政审批局、国动办(建交局) 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 选择区县级审批,费款入国家金库江北新区及各区(园区)支库。

(四)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部门在出具行政许可决 定书或费款审核通知书时,应一次性告知缴费人到税务部门申报 缴纳的各项要求(提供资料、办理渠道、办理时间、地点、联系 方式等)。

(五)税务部门应将征缴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对应的 预算科目、预算级次及时足额缴入国库,并为缴费人开具财政部 统一监(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

(六)缴费人完成申报缴款后,各级税务部门应及时将缴费 信息传递给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部门。市国动办负责受 理审批的项目, 由各区税务局将缴费信息实时传递给市税务局, 市税务局同步传递给市国动办及市建委征收中心;建邺区国动办

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由建邺区税务局将缴费信息实时传递给市 税务局,市税务局统一传递给市建委征收中心。

税务部门按缴费人分项目进行台账登记,进行跟踪管理。市 国动办负责受理审批的项目,各区税务局每个月结束后 3 个工作 日向市税务局报送征收台账,市税务局汇总后在 2 个工作日内传 递给市国动办。区行政审批局、区国动办(建交局)负责受理审 批的项目,由区税务局在每个月结束后 5 个工作日内将征收台账 传递给同级审批部门。

(七)划转税务部门征收后,因工程项目汇算清缴需要退库 的,由缴费人向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部门申请,由防空 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审批部门出具退费通知书,税务部门按照退 费通知书确定的金额办理退费。

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 税务部门审核退库,由缴费人直接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其他需 要申请办理退库的情形,按照财政部门相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

四、征收管理

( 一)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属省与 市共享收入,按照省级 3%,市 97%分成,市区按现有体制全额纳 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统筹用于国防动员建设等方面。

(二)城市新建民用建筑项目未按规定列入修建防空地下室 内容的或者未缴纳易地建设费的,非并联审批项目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联审批项目建设行政主管

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

(三)已领取施工许可证、不办理施工许可或与规划许可证 合并办理施工许可证的特殊项目,由建设单位承诺在收到一站式 收费系统缴费“一单清”后 7 个工作日内申报,并在 30 日内缴 清易地建设费,易地建设费审批部门可直接办理易地建设费征收 审核或与易地建设行政许可合并办理,税务部门按照承诺期限进 行征缴。

五、有关要求

(一)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各部门要牢固树立国防意识, 切实履行好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审批、征收、缴库、使用等职 责,全面提升我市国防动员建设水平。

(二)严格落实依法收费工作。各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 规和国家、省、市政策规定,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 标准、制定减免优惠措施、改变资金用途等。各区要加强政策宣 传力度,严格执行收费公示、经费使用等制度。

(三)加强监督检查。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定期或视机对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江 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江苏省行政事业 性收费监督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 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人防 办《南京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宁防办规字〔2016〕

关于调整苏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苏价服字〔201838号

各市、区物价局(价格主管部门)、财政局、民防局(人防办):

  根据《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省民防局关于印发〈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苏防规〔2016〕1号)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市区(不含吴江区)按总建筑面积的8%、县级市及吴江区按总建筑面积的6%修建。吴江区如不再按县级市管理后,则按市区标准执行。

  二、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按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征收易地建设费,一般民用建筑收费标准为1200元/平方米,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收费标准为600元/平方米。

  三、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规定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应按相关规定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自《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发布之日起至本通知发布之日(不含)期间内,行政相对人取得民防(人防)主管部门“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确因地质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许可的项目,可同时适用本通知和《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苏财综字〔2002〕91号苏价费字〔2002〕304号 苏人防〔2002〕137号),并按照“从旧兼从轻”和有利于相对人的原则征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贯彻的实施细则》(苏财综字〔2002〕91号 苏价费字〔2002〕304号 苏人防〔2002〕137号)同时废止。

苏州市物价局

苏州市财政局

苏州市民防局

2018年3月23日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市财政局

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

泰价服〔2018〕8号

市民防局,各市(区)物价局、财政局,医药高新区发改委:

根据《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精神,经测算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由每平方米2400元调整为每平方米1400元。其中,对工业建设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按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每平方米600元执行。

   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减免,按市政府《泰州市人防工程建设管理办法》(泰政规〔2018〕2号)执行。

   三、以上通知,自2018年2月1日起执行。

泰州市物价局

泰州市财政局

2018年1月26日

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财政局  南通市民防局

关于调整南通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通价费〔2018〕146号

各县(市)、区物价局(发改委)、财政局(财经局)、人防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武办、通州湾示范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省物价局 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要求,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我市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符合易地建设条件的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等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工业建设项目中的非生产性建筑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600元,除工业建设项目之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每平方米1100元。

    二、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政策规定的建设项目,经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行政审批后,予以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已按照《江苏省防空地下室建设实施细则(试行)》(苏防规〔2016〕1号)审批,尚未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项目,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工作要求

1、各级民防主管部门要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日常收费情况变更报告,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经费使用和收费公示等制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2、各级价格、财政部门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加强对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征收、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要依法查处。
    五、本通知自2018年7 月20日起执行,由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民防局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南通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通防字〔2003〕50号、通财综〔2003〕17号、通价费〔2003〕61号)同时废止。

南通市物价局

南通市财政局

南通市民防局

2018年7月16日

无锡市物价局 财政局

关于明确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

锡价服〔2018〕43号

各市、区民防局 物价局 财政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推动人防工程建设与城市地下空间开发融合发展的意见》(苏政办发〔2016〕72号)和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调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标准的通知》(苏价服〔2017〕210号)精神,进一步促进人防建设与城市建设协调发展,经市政府同意,现就明确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通知如下:

    一、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的民用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1200元收取;江阴市、宜兴市按每平方米1000元收取。工业类建设项目、物流类建设项目中非生产性建筑,确因条件限制等原因不能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其应建未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全市统一按每平方米600元收取。新建民用建筑不依法修建防空地下室且无法补建的其应建未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收费标准按每平方米2000元收取。

    二、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减免规定的政策保障性安居工程中小学校舍工程、养老和医疗工程等建筑项目,依据《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建立中小学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103号)《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减免养老和医疗机构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77号)等文件精神,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各级民防主管部门应加强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认真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严格执行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征收规定、经费使用、票据管理和收费公示等制度,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本通知自2018年5月1日报批人防工程建设项目起执行。《无锡市人民防空建设经费筹集管理规定》(锡防办发〔2003〕61号)、(锡财建〔2003]25号)、(锡价服〔2003〕228号)同时废止。

无锡市物价局

无锡市财政局

2018年4月10日




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省水利厅、省财政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税务局关于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水利(务)局、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局),国家税务总局各设区市、县(市)及苏州工业圆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有关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有效应对疫情新变化新沖击进一步助企纾因政策措施的通知》(苏政办发〔2022〕25号)要求,做好水土保持补偿费减征相关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政策要求
  省政府文件规定按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供费,各地要进一步明确政策要求,严格贾彻执行。
  1.适用范围。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批复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减征对象。各类生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3.減征标准。严格按照现行标准的80%收取水土保持补偿费,各级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分别按现行标准的8%和72%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
  4.征收部门。根据《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80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21号)要求,自2021年1月1日起,水土保持补偿费划转至税务部门征收。
  二、切实抓好政策落实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各地要加强部门协作,跟踪做好服务,持续优化缴费流程。在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许可阶段明确水土保持补偿费享受优惠政策后的应缴费金额。相关部门间要完善征缴信息互联互通渠道和定期统计报送制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解决,推动政策落实到位,助力经济稳定增长。
  三、及时开展政策宣传
  各地要将助企纾因减征水土保持补偿费作为减轻企业负担、改善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来抓,做好对生产建设单位等市场主体的宣传引导,及时主动开展业务指导,确保政策宣传到位、解读到位、落实到位。

江苏省水利厅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税务局
2022年6月8日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关于印发《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财综〔2014〕39号

各市、县财政局、物价(发改)局、水利(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江苏省各市中心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水利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规定,我们制定了《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江苏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江苏省财政厅

江苏省物价局

江苏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

2014年7月22日

附件 江苏省水士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收费标准(试行)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88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房地产开发、旅游开发等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采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生产建设活动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标准如下:

苏南五市(南京、无锡、常州、苏州、镇江):每平方米1.5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下同);

其余地区:每平方米1元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一次性计征,具体收费标准按本条第一款执行在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采掘、采剥总量)每立方米1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下同)。

石油、天然气根据油气生产井(不包括水井、勘探井)占地面积按年计征,每口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按不超过2000平方米计算;对丛式井每增加一口井,增加计征面积按不超过4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每年收费1元。

(三)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1元计征。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三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五)对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水库淹没区不在水土保持补偿费计征范围之内。

上述计征规定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执行,试行两年。

第八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建设活动开始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按季度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征占用土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在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时不予计列: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洽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的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同级地方国库。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就地缴库方式。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填写“一般缴款书”,随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一并送达缴纳义务人,由缴纳义务人持“一般缴款书”在规定时限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款。在填写“一般缴款书”时,预算科目栏填写“1030176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国库名称。

第十六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103类01款76项“水土保持补偿费收入”,作为中央和地方共用收入科目。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主要用于被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和地貌植被恢复洽理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土保持规划,编制年度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规定审核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预算并批复下达。其中,水土保持补偿费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由发展改革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支出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列213类70款“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01项“综合治理和生态修复”、02项“预防保护和监督管理”、03项“其他水土保持补偿费安排的支出”。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规定使用水土保持补偿费,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截留、转移挪用资金和随意调整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江苏省水土保持条例》、《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开征水土保持补偿费后,1996年10月4日发布的《江苏省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治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办法》(苏政办发[1996]248号)同时废止,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水土流失防洽费予以取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水利厅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上海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水务〔2021〕550号

各区水务局、税务局: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规定,我们制定了《上海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水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

2021年8月27日

(此件主动公开)

抄送:临港新片区管委会

上海市水务局办公室                      2021年8月27日印发

上海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财政部关于水土保持补偿费等四项非税收入划转税务部门征收的通知》(财税〔2020〕58号)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统一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征  收

第四条  凡在上海市行政区域内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点治理区和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包括:

(一)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

(二)排放废弃土、石、渣。

第五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和标准计征:

(一)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按照征占用地面积一次性计征,每平方米1元(不足1平方米的按1平方米计)。

(二)取土、挖砂(河道采砂除外)、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根据取土、挖砂、采石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一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根据土、石、渣量,按照每立方米0.3元计征(不足1立方米的按1立方米计)。对缴纳义务人已按前两种方式计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不再重复计征。

第六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时限由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送征占用地面积(取土、挖砂、采石量,排放废弃土、石、渣量)等资料。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核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单》(以下简称《缴纳通知单》)。《缴纳通知单》应当载明缴纳义务人、缴费依据、缴纳金额、缴纳时间和地点等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缴纳通知单》的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税务部门根据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应交费额进行征收,收款后向缴纳义务人开具非税收入票据。

第九条  下列情形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施、孤儿院、福利院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活动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收费对象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1:9比例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其中,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9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与市级国库;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按1:9比例分别缴入中央级与区级国库。

第十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实行生产建设项目(活动)就地缴库方式,由税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国库集中收缴等制度规定实施。

资金入库后需要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退库管理规定办理。其中,因缴费人误缴、税务部门误收需要退库的,由财政部门授权税务部门审核退库,具体由已缴费的缴纳义务人直接向负责征收的税务部门申请办理。因核定数据变更、政策性减免等其他各类情形按规定可以办理退付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向退付申请人提供确认退付材料,税务部门据此办理退付手续。

缴纳义务人需补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出具相关《缴纳通知单》,税务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征缴入库。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4〕8号),由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上海市的行政区域,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按照市级审批项目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