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1 河北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规划许可管理工作,提高规划许可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和土地核验。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的政策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及相关事项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规划许可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 第四条 供应地块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外的,应当依据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单独建设项目用地详细规划、村庄规划、乡村地区“通则式”规划技术管理规定,核定规划条件。 第五条 核定规划条件应当严格执行国土空间规划、土地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以及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不得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确定要求之外的非空间治理内容纳入规划条件,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核定规划条件。 第六条 以有偿使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规划条件作为出让公告、有偿使用合同或入市方案的组成部分。以划拨方式供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或批准使用集体土地举办乡镇企业、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依据详细规划核定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应当纳入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或集体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未依法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供应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七条 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位置、范围、面积、用地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界(线)、停车泊位以及公共服务、市政交通设施配建、出入口设置等内容。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更规划条件,在符合详细规划情况下,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变更,不得以政府会议等形式代替规定程序。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条件方可进行变更: (一)因国土空间规划修改,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二)因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安全设施建设,已出让或划拨地块的面积及相关建设条件发生变化的; (三)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规划条件发生变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周围环境要求和设施承载条件,满足日照间距、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因规划条件调整导致建设地块建设要求发生变化的,配套设施建设要求应当随规划条件一并调整。 第十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申请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理由; (二)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等对规划条件变更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通过在政府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必要时应当进行听证、座谈或组织论证; (四)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方案(附专题论证意见、公示及听证情况报告、有关部门意见等)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个人出具变更后的规划条件,完善相关用地手续,办理后续规划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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