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闽自然资规〔2023〕2号

各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局:

现将《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福建省自然资源厅
  2023年8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临时用地管理,切实加强耕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复垦条例》《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和《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应遵循保护耕地、保护生态、节约集约、依法申请、合理补偿、严格复垦的原则。
  

第三条 省自然资源厅负责指导全省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建立定期抽查通报制度;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批涉及占用耕地或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并监督所辖县(市、区)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临时用地管理的责任主体,负责临时用地审批、备案、监管等具体工作,对临时用地未按批准用途使用、超期未复垦等问题依法进行查处。
  

临时用地只涉及使用林地、草地的,由各地林草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审批手续并实施监管;临时用地涉及林地、草地、其他地类等地类混合的,由各地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分别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后,由自然资源部门统一出具一个批准文件。
  

第二章 范 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通过复垦可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
  

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与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无关的用地,使用后无法恢复到原地类或者复垦达不到可供利用状态的用地,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审批使用。
  

第五条 临时用地的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三章 选 址

第六条 临时用地应合理选址,充分运用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不得存在违法用地,不得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不得妨碍能源、交通、水利公共设施正常运行,应避开地质灾害危险区域,不得造成安全隐患。
  

临时用地地类原则上以最新公布的年度国土变更调查结果为认定依据。临时用地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等农用地,优先选择占用建设用地、未利用地等。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直接服务于铁路、公路、水利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场,在符合《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3〕89号)规定条件下,可以占用耕地,但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其他类型的制梁场、拌合场不得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
  

第七条 临时用地原则上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实无法避让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应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第四章 申 请

第九条 临时用地的申请人为主体建设项目或勘查项目(简称主体项目)的项目业主,对于铁路、高速公路等线性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可书面委托代建单位、施工单位代为申请。
  

第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拟申请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包括申请人的信息,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必要性、用途、用地面积、使用期限等。由代建单位、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一并提供项目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勘测定界材料。拟申请临时用地位置范围勘测定界报告(图比例尺l∶500或l∶1000)及2000坐标系宗地界址坐标数据等。
  

(三)土地利用现状照片。
  

(四)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合同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和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和期限、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
  

(五)项目建设依据文件。因建设项目施工需要临时用地的,需提供主体项目立项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因地质勘查需要临时用地的,需提供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或工程地质、水文地质项目任务书。
  

(六)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申请人应当按照《土地复垦条例》等有关要求,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提出土地复垦的技术路线和措施,明确土地复垦的时间,落实土地复垦费用等。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
  

(七)土地权属材料。根据临时用地情况,除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或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外,应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明确权属来源和状况。
  

(八)其他必要材料。
  

1.临时使用农村承包土地的,提交承包经营权人意见征求情况材料;
  

2.临时使用湿地、公路两侧控制范围内土地、自然保护地、城市公园、郊野公园、水库、水源保护区、河道及海堤等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应依法依规取得相关行政许可或到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根据土地权属,区分下列情形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一)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二)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四)临时使用未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五)临时使用已确定土地使用权人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农民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第五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不得下放临时用地审批权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审批权。
  

第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4年。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涉及规划建设用地的,可以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第十四条 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使用期限不超过4年;勘探结束转入开采(生产)使用的,应及时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不再进行土地复垦,相关土地费用退回;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对于占用耕地以外其他地类的临时用地,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在不改变用途和范围的前提下,经原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确定给其他建设作为临时用地使用,但必须确保土地复垦义务履行到位。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申请与受理。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要求受理临时用地申请人提出的申请。
  

临时用地申请符合条件,但申请材料提交不齐全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补齐材料。补交材料期间不计入审查批准期限。临时用地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二)审查与决定。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临时用地申请资料进行审核,组织现场勘验。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符合条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复垦协议书,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
  

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临时用地申请,并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报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转报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申请人提供预存土地复垦费用凭证、支付补偿费用凭证、耕地占用税完税或者免税凭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实地划定临时用地范围,由合同签订方的土地权属单位提供用地。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未通过审核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临时用地申请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或者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批准临时用地。材料补正期限不计入审查批准期限。
  

第六章 费 用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申请经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应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土地复垦协议的约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在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临时用地涉及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知申请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耕地占用税完税手续。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根据实际使用期限(含临时用地期满后进行土地复垦整治的期限)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或一次性支付土地补偿费。具体补偿费用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地质勘查临时用地的补偿标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设立土地复垦费用专用账户时,应当遵循“临时用地申请人所有,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使用”的原则,由临时用地申请人、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三方共同监管,临时用地申请人足额预存临时用地土地复垦费用。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临时用地申请人、银行三方要根据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和土地复垦协议的内容,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费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复 垦

第二十一条 项目业主是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代理申请而转移。临时用地使用应当注意保护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诱发地质灾害。
 

第二十二条 占用永久基本农田且对耕作层土壤会造成破坏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将耕作层的土壤剥移并堆放在指定地点,统一集中用于土地复垦或其他土地整治项目,并做好土壤的遮盖、围挡等保护措施,避免长期堆放导致土壤肥力下降、水土流失等。
  

第二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严格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确定的复垦措施、标准完成土地复垦,按照因地制宜的原则,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超过3个月。
  

严格落实临时用地复垦责任,临时用地期满后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清理建筑垃圾等。使用耕地的应当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
  

第二十四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或者验收后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在临时用地复垦期限界满后根据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约定,使用土地复垦费专用账户中的土地复垦费用代为完成土地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不足部分由临时用地使用人承担。县(市、区)应在决定代为开展土地复垦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
  

第二十五条 临时用地复垦的验收程序按照《土地复垦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验收合格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出具验收合格确认书,并反馈临时用地使用人。验收不合格的,应向临时用地使用人出具书面整改意见,由临时用地使用人完成整改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二十六条 临时用地占用耕地,确实无法恢复原种植条件的,应责成临时用地使用人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另行开垦同等数量和质量的耕地,或按异地调剂补充耕地指标标准缴纳相应费用,按临时占用耕地的具体地类、质量、等别相应扣除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库的补充耕地三项指标。
  

第八章 收 回

第二十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完成临时用地清场工作,涉及土地复垦的,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后移交。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其临时用地可以提前收回,并视情给予临时用地使用人补偿,补偿费用由双方在临时用地合同中约定:
  

(一)因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公共利益需要使用该土地的;
  

(二)因工程项目停建、改建或提前竣工等原因,临时用地停止使用的;
  

(三)其他需要收回临时用地行为的情形。
  

除第一款外,临时用地使用人应按照本办法规定完成土地复垦。
  

第九章 监 管

第二十九条 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严格履行临时用地管理主体责任,加强日常监管。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辖县(市、区)临时用地审批、使用、复垦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省自然资源厅组织抽查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临时用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应责令整改,予以公开通报。
  

第三十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情况,临时用地到期后2年内未复垦或验收不合格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临时占用耕地的具体地类、质量、等别相应扣除所在县(市、区)补充耕地指标库的补充耕地三项指标。
  

按年度统计,县(市、区)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县(市、区)应当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临时用地合同、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土地复垦协议、使用日期、复垦期限、以及四至范围、宗地界址坐标等信息录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上图入库的临时用地范围,是在农用地或未利用地上的临时用地,经依法批准的国有或集体建设用地上临时使用土地的,不纳入上图入库范围。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及时更新临时用地复垦、收回等信息。设区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检查,发现存在违规审批、复垦不到位等问题的,要及时责令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整改。
 

第三十三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途使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或地上建(构)筑物。
  

第三十四条 对以买卖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未按规定复垦、期满拒不归还等,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县(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土地复垦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存在以临时用地为名批准建设用地、超出范围批准临时用地、超期限批准临时用地等违反临时用地审批规定的行为,应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福建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福建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闽国土资文〔2002〕68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后,国家或省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湖南省自然资源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临时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湘自资规〔2022〕4号

为贯彻落实中央和省稳住经济一揽子政策措施,配合做好用地要素保障服务工作,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明确临时用地申请条件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使用期限和基本选址要求严格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执行。结合我省实际,对临时用地申请条件补充规定如下:

(一)申请人范围。临时用地申请人应为项目建设依据文件明确的项目业主,铁路、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可由项目业主书面委托施工单位申请办理。项目业主是土地复垦的义务人,其临时用地复垦义务不因委托他人申请办理和使用临时用地而转移。

(二)选址要求。临时用地选址应以最新年度国土变更调查成果为地类认定依据,优先使用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鼓励使用主体项目已批准用地,尽量减少使用临时用地。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主体项目应已取得省人民政府出具的有关认定意见或不可避让论证意见,临时用地审批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

(三)临时用地合同签订要求。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其中临时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涉及承包土地(包括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应先征得承包权人书面同意。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的,土地租金收入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全额缴纳同级国库。

二、优化临时用地审批

(一)申请与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由所在地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或需要补正资料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场或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二)审查。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结论;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将申请资料和初审意见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结论。临时用地申请范围涉及自然保护地等特殊管控区域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资料补正、征求意见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审查不通过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资金预存。经审查通过的,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通知临时用地申请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复垦所需资金预存入双方约定银行的“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并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银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土地复垦方案应综合考虑损毁前的土地类型、实际损毁面积、损毁程度、复垦标准、复垦用途和完成复垦任务所需的工程量等因素确定复垦费用金额,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

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分期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但第一次预存的数额不得少于总金额的20%,余额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土地复垦费用预存计划预存,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前一年预存完毕。列入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清单的,可以由项目业主办理银行担保函代替预存土地复垦费,担保函应载明银行担保责任,担保期与土地复垦义务存续期相同,不得附加限制期限。

临时用地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同步推送同级税务部门,由临时用地申请人办理完税手续。

(四)核发批准文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土地复垦费预存及完税凭证后,即时核发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三、加强临时用地使用管理

(一)严格落实批准内容。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标牌,载明批准机关、批准用途和使用期限。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文件使用土地,不得擅自更换位置、扩大面积、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不得对外销售利用临时用地加工生产的混凝土、预制件等建筑材料。

(二)加强土地生态保护。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应采取预防保护措施,严格控制土地损毁的面积和程度。对可能被损毁的耕地、林地、园地等农用地,应当进行表土剥离,分层存放,分层回填,用于被损毁土地的复垦。生产建设应与复垦相结合,对使用完毕的部分临时用地及时实施土地复垦,尽早恢复农业生产条件。要优化施工作业方式,严格控制废气、废水、废渣、粉灰、废油等污染物排放。

(三)做好建设安全防控。在临时用地边缘应建立围挡。施工作业区、材料存放区与办公、生活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如非工程必需,建造临时建(构)筑物原则上不得深挖地基和深打桩基,且结构不得超出二层,材料上无特殊要求的,不得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等耐久性材料,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等临时建筑物应采用活动板房。

四、从严落实临时用地恢复责任

(一)编制复垦方案。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编制土地复垦方案,其中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建设用地项目,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其他项目可以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市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收到土地复垦方案后,应采取会议或函审等形式组织专家论证,并参考专家评审意见进行审查,对符合《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期限不超过15个工作日,经审查通过的土地复垦方案及审查意见书(含专家评审意见)为申请临时用地的必备材料。

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的,使用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原审查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二)明确复垦要求。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1年。临时用地使用人可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工作计划分期支取预存的土地复垦费。

因城市建设、国家重点工程建设等征收土地涉及已批准的临时用地,在临时用地使用人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并清运建筑垃圾后,报原批准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可不再实施后续土地复垦工程。临时用地期满后,经临时用地使用人和集体经济组织共同申请,在不涉及永久基本农田、落实耕地保护以及符合设施农用地、农村道路标准等有关要求的前提下,报原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部门同意,符合安全条件的办公用房、施工便道等临时建(构)筑物可保留转为种植养殖用房、农村道路等。

(三)规范复垦验收。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复垦期限届满60日以前完成土地复垦施工,向批准临时用地或受委托负责复垦验收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收申请;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验收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天。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土地权利人或其代表进行现场踏勘,按照《土地复垦控制质量标准》等规范严格验收。受委托负责复垦验收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在验收合格后及时将土地复垦完成情况报告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四)强化激励约束。临时用地使用人取得土地复垦验收合格确认书后,可凭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复垦费用支取通知书和退还耕地占用税意见,分别向银行和税务部门申请支取预存土地复垦费结余费用和退还耕地占用税。

鼓励按照土地整治有关政策、规划和土地复垦方案,将符合条件的建设用地、非耕地复垦为农用地、耕地,按程序报省自然资源厅同意后,作为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指标和耕地占补平衡指标,市县可对临时用地使用人进行合理补偿和奖励。

因情势变化导致复垦后耕地数量、水田面积减少或质量等别显著下降,确实难以恢复的,临时用地使用人应缴纳与损失的耕地生产能力对应的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历史遗留损毁土地和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特别是损毁耕地的复垦。土地复垦费由批准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据耕地开垦费收费标准收取。

五、构建临时用地常态化监管机制

(一)全面落实系统配号。受理临时用地申请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在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https://lsyd.mnr.gov.cn)完成系统配号,并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临时用地复垦完成或经批准延期的,应及时按要求填报有关信息。从2022年起,新审批的临时用地,在国土变更调查、土地卫片执法检查中的图斑合法性判定,均以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填报的信息为准。

(二)建立定期抽查通报制度。市州、县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已获批准正在使用的临时用地进行全程监管,至少每半年例行巡查一次。省自然资源厅每半年抽查一次各地临时用地审批、使用、复垦和系统填报情况,下发不符合用地要求和超期未完成复垦的临时用地问题清单,对问题突出的市县和临时用地案例,予以公开通报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所在县市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

(三)严格行政执法。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要加强临时用地监督检查,利用遥感监测、抽查巡查、视频监控、公众监督等早发现工作机制,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审批、使用临时用地,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用地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等行为,涉及违法违纪或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向有关部门移送问题线索。省自然资源厅将对重大临时用地违法案件实行挂牌督办。

(四)强化惩戒措施。临时用地使用人不依法履行土地复垦义务,且拒不缴纳土地复垦费和罚款的,在申请新的建设用地、临时用地、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时,未经省自然资源厅同意,有关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得批准或审核同意。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2022年10月28日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网站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

桂自然资规〔2022〕3号

各市、县自然资源局,厅机关各处(室、局),厅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临时用地管理工作,切实加强耕地保护,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区工作实际,现就临时用地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临时用地范围

临时用地是指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临时使用,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的土地。临时用地具有临时性和可恢复性等特点。临时用地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的临时办公和生活用房,包括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管线、军事设施等工程建设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临时用地。

已依法批准的露天矿山开采涉及的采掘场(点),以及直接服务于矿山开采的临时办公用房、生活用房、临时工棚、施工便道、运输便道、材料堆场等临时占用土地不超过三年的,可以参照临时使用土地的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二、严格临时用地使用条件

(一)临时用地选址。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等使用临时用地时应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不占或者尽量少占耕地。使用后土地复垦难度较大的临时用地,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取土场、弃土(渣)场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永久基本农田。

(二)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采矿、取土使用的临时用地不超过3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管线、军事设施等工程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不超过4年。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

(三)临时用地使用限制。

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涉及临时用地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经批准使用的临时用地,不得改变批准用途;不得转让、抵押、出租;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不得在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以及地质灾害易发区以临时用地方式进行采石、挖沙、取土等。

涉及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同时符合林业部门关于临时用林的相关要求。

三、规范临时用地审批

(一)临时用地审批。

临时用地原则上由县级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其中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由设区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城镇开发边界内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可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临时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使用土地不超过10日且不改变土地原用途的,不需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二)临时用地的审批程序。

1.用地申请。临时用地单位向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局提出用地申请。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配合临时用地申请单位提供土地现状地类等信息。申请资料包括:

(1)临时用地申请书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临时用地申请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建设业主单位;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项目建设业主单位出具的书面委托书。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单位与土地相关权利人签订。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土地现状地类,土地用途和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支付方式与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临时用地使用依据文件。涉及建设项目施工的,提供项目建设立项、核准、备案材料,涉及地质勘查的提交勘查许可证,涉及采矿的提交采矿许可证。

(3)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书)及有批准权的自然资源局的批复意见。临时占用耕地的同时提供耕作层土壤剥离再利用实施方案批复意见或者不纳入剥离范围耕地认定表,实施方案与土地复垦方案一并编制审查的,提交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意见即可。所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或位于办理采矿权审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4)土地权属材料。提交土地权属情况及证明材料。

(5)界址点电子坐标文件及现状照片。提交临时用地申请范围界址点电子坐标文件(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txt格式)、土地利用现状照片。申请采矿临时用地的,同时提交采矿许可证确定的矿区范围坐标。

(6)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临时用地,提交项目用地所在地县(市)自然资源局的初审意见。

2.用地审查。重点审查:提交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规范;临时用地界址是否清楚;临时用地选址、用途、使用期限是否符合要求;临时用地地块与土地复垦方案对应地块的面积、位置、地类、用途等信息是否一致;露天开采矿山的采掘场(点)申请的临时用地是否位于经依法批准的采矿权范围内。临时用地现状地类认定参照《自然资源部办公厅关于以“三调”成果为基础做好建设用地审查报批地类认定的通知》(自然资办函〔2022〕411号)要求。

3.用地批准。临时用地申请要件齐全并符合条件的,应在法定办结时限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承诺办结期限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四、合理确定临时用地补偿

临时用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临时使用土地的补偿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临时用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制定,或由合同双方自行商定。临时用地申请人可按照临时用地协议,一次性或逐年支付土地补偿费。

五、严格耕地保护和土地复垦

按照“谁使用、谁复垦”的原则,临时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复垦方案、有关协议和相关规定,按时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临时用地使用期限届满时,用地单位应拆除临时建(构)筑物,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对使用其他农用地或未利用地复垦为耕地,经核定符合要求的可纳入补充耕地管理,用于耕地占补平衡和耕地进出平衡。临时用地单位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复垦期限。

临时用地占用除永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的,经原批准部门核实确实不能或不宜复垦为耕地,或复垦后耕地面积减少的,县级人民政府和用地单位必须在本县域内组织实施土地整理复垦开发项目,新增能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或通过有关措施统筹将其他农用地及农业设施建设用地恢复为耕地,用于补足减少的耕地数量。

六、强化临时用地监督管理

(一)加强信息化监管。

在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的基础上,建立全区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并纳入广西自然资源“三级联审”系统,同时与广西国土空间生态修复项目信息管理系统、广西自然资源监测监管平台互联互通。市、县自然资源局应在自治区临时用地审批监管系统审批临时用地,并在临时用地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将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涉及的临时用地批准材料上传至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完成系统配号,并及时在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更新土地复垦等信息。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与林业部门的信息共享、沟通协作,可联合开展涉及林地的临时用地监督检查工作。

(二)强化批后实施监管。

市、县自然资源局要加强临时用地批后监管和临时用地复垦监督检查,做到早发现、早制止,减少违法事实形成或进一步扩大;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监督中要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认真审核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凡发现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的,或违规批准临时用地的,不得在年度变更调查、卫片执法监督中以临时用地图斑认定。厅将建立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临时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情况予以通报批评,按年度统计县(市)范围内的临时用地超期一年以上未完成土地复垦规模达到应复垦规模20%以上的,所在县(市)应暂停临时用地审批。

(三)严肃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各地发现未经批准临时使用土地、未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临时用地、未按期完成复垦、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土地的,要依法依规查处整改,探索将临时用地违法违规行为纳入自然资源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市、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土地复垦监管等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强社会公众监督。

市、县自然资源局应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临时用地批准信息、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或审批临时用地处理结果等。临时用地使用期间,用地单位应将批准文件公示于施工现场。

本通知适用于临时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管理。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临时租用土地合同(参考)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2022年10月24日

 

湖北省自然资源厅

2022年9月16日

湖北省临时用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严格临时用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自然资源部关于规范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自然资规〔2021〕2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用地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用地,是指本省范围内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考古和文物保护等需要临时使用,经依法审批,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不修建永久性建(构)筑物,使用后可恢复(通过复垦恢复原地类或者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并交还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的土地。

第四条  临时用地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耕地、节约集约用地、依法合理补偿、严格土地复垦的原则。

第二章 使用范围、选址要求和期限

第五条 临时用地使用范围包括:

(一)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建设的直接服务于施工人员临时办公、生活用房和工棚等使用的土地;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的项目自用辅助工程,包括农用地表土剥离堆放场、材料堆场、制梁场、拌合站、钢筋加工厂、施工便道、运输便道、地上线路架设、地下管线敷设作业,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取土场、弃土(渣)场等使用的土地。

(二)矿产资源勘查、工程地质勘查、水文地质勘查等,在勘查期间临时生活用房、临时工棚、勘查作业及其辅助工程、施工便道、运输便道等使用的土地,包括油气资源勘查中钻井井场、配套管线、电力设施、进场道路等钻井及配套设施使用的土地。

(三)符合《自然资源部、国家文物局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中加强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管理的指导意见》(自然资规〔2021〕41号)规定的考古和文物保护工地,建设临时性文物保护设施、工地安全设施、后勤设施使用的土地。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临时使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临时用地选址应当坚持“用多少、批多少、占多少、恢复多少”,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可利用劣质耕地的,不占用优质耕地。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确需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须能够恢复原种植条件,并符合《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加强和改进永久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1号)中的申请条件、土壤剥离、复垦验收等有关规定。临时用地选址应避让国务院批准的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因无法避让确需占用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规定办理,严格落实恢复责任。

直接服务于工程施工项目的制梁场、拌合站等难以恢复原种植条件的,不得以临时用地方式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可以建设用地方式或者临时占用未利用地方式使用土地。直接服务于铁路工程施工的制梁场、拌合站,按照《自然资源部关于积极做好用地用海要素保障的通知》(自然资发〔2022〕129号)有关规定执行。取土场应选址在荒山、荒坡等劣质地,严禁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范围内取土。弃土(渣)场不得占用耕地,合理划定弃土(渣)场范围。

第七条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城镇开发边界内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应当与临时用地期限相衔接。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从批准之日起算。

第三章 临时用地审批

第八条  使用临时用地由生产建设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向临时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涉及占用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临时用地审批权不得下放或者委托相关部门行使。

第九条  临时用地在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一并申请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和临时用地审批,具备条件的还可以同时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并出具相关批准文件;油气资源探采合一开发涉及的钻井及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可先以临时用地方式批准使用,勘探结束转入生产使用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不转入生产的,油气企业应当完成土地复垦,按期归还。

第十条  申请临时用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用地申请书;由施工单位提出申请的,需提供生产建设项目单位(业主)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二)临时使用土地合同;

(三)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或者勘查许可证等项目建设依据文件;

(四)土地权属材料;

(五)相关图件:标注临时用地位置和范围的勘测定界图(分别以土地利用现状图和最新高清影像图为底图,比例尺1:500、1:1000或1:2000)、与之相关项目位置关系图、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和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的TXT格式坐标文件;

(六)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及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查意见;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提交占用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说明论证、土地复垦方案报告书及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含专家评审意见)。

(七)临时用地位于城镇开发边界内的,可一并提交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材料;临时用地位于能源、交通、水利等工程控制范围内,或者涉及占用林地、草地、湿地及各类保护区域的,同时提交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临时用地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且开展有关建设活动的,应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有关规定提供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及专家评审意见;临时用地使用承包土地的,同时提交承包权人同意使用的意见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材料。

第十一条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由临时用地申请人与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签订。临时使用已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人签订;临时使用未确定使用权人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受理申请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签订,其中,使用已纳入土地储备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受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委托的土地储备机构签订;临时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申请人与土地所属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签订。

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应当载明临时用地的地点、四至范围、面积与现状地类,以及临时使用土地的用途、使用期限、土地复垦标准,补偿费用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编制临时用地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的编制、论证及审核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进行。申请使用的临时用地位于项目建设用地报批时已批准土地复垦方案范围内的,不再重复编制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

第十三条  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准,印发临时用地批复。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上报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印发临时用地批复。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临时用地批准后,临时用地申请人作为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依据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将土地复垦费用预存入银行“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专门账户”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临时用地申请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向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支付临时用地补偿费用。补偿费用由申请人与土地权利人协商确定,其中,有明确补偿标准的不得低于有关标准,没有标准的各地可根据地方实际自行制定。

第十五条  临时用地申请人凭复垦费用预存凭证、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到临时用地申请地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领取临时用地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抵押临时用地。

第十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临时用地申请不予批准:

(一)对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破坏或影响公共设施正常运行的;

(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且预防措施难以保障安全的;

(三)临时用地范围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尚未查处的;

(四)临时用地范围存在权属争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临时用地恢复

第十八条  临时用地期满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拆除临时建(构)筑物,使用耕地的复垦为耕地,确保耕地面积不减少、质量不降低;使用耕地以外其他农用地的,应当恢复为农用地;使用未利用地的,对于符合条件的鼓励复垦为耕地;使用建设用地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达到可供利用的状态。

第十九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因气候、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复垦的,经原审批使用临时用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延长复垦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临时用地的复垦、验收标准和程序严格按土地复垦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复垦完成后,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当及时将临时用地归还提供临时用地的权利人。

第五章 临时用地监管

第二十二条  临时用地使用人应在临时用地醒目位置设置“临时用地公示牌”,并标明以下内容:临时用地使用人或法定代表人及联系电话、临时用地范围、占地面积、使用地类、批准用途、使用期限、临时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名称和编号、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临时用地监管。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临时用地获得批准后20个工作日内,将临时用地的批准文件、合同以及四至坐标、土地利用现状照片影像资料等信息传至省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临时用地省级备案专栏”,由省厅与自然资源部“临时用地信息系统”对接,完成系统配号和数据备案。同时,及时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临时用地批准信息,跟踪督促临时用地使用人按照土地复垦方案开展土地复垦工作,并根据复垦进展情况,及时更新系统信息。

第二十四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托“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在年度国土变更调查、卫片执法检查中,结合临时用地信息系统中的批准文件、合同、影像资料、土地复垦方案报告表等,认真审核临时用地的批准、复垦情况。

第二十五条  建立定期抽查和通报制度。对临时用地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农田的使用和复垦情况,省、市(州)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每半年组织抽查一次,对不符合用地要求和未完成复垦任务的,予以公开通报。

第二十六条  省自然资源厅按年度统计各市(州)及县(市、区)范围内临时用地复垦情况,对超期一年以上完成土地复垦规模未达到10%以上的市(州)和20%以上的县(市、区),应当要求该地区暂停审批新的临时用地,根据整改情况恢复审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依法监督临时用地使用人履行复垦义务,对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违反土地复垦规定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和列入失信名单。

第二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肃查处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超出复垦期限未完成复垦以及临时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等违法违规使用临时用地行为,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通报,并依规依纪依法移送问题线索,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临时用地审批和监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反规定的,依法依规依纪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临时用地管理的通知》(鄂土资发〔2009〕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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