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是否会影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是否包括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受让人是否享有价款优先受偿权?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如何确定?行使范围、行使方式如何确定?特殊情下,如发包人破产,优先权行使期限如何确实?等等,诸如此类问题,实务中争议都比较多,团队通过检索最高法院近一年公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梳理出了8类实务典型问题、25个裁判意见,以期对此类问题有个相对系统的把握。

一、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效力

01.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效力】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

开泰公司、欣成公司上诉主张,只有施工合同有效才能适用法定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国泰公司对案涉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未明确规定施工合同有效才能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而且,如上所述案涉927合同应认定有效,案涉工程亦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欣成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开泰公司应于2016年4月18日支付工程款,国泰公司于2016年4月1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权符合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一审判决支持国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浙江国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泰州开泰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314号

02.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效力】施工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合同虽然无效,但承包人仍然享有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请求权。而且,承包人组织员工施工建设工程项目,同样需要向员工支付劳动报酬,与合同有效时相同。因此,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承包人的工程价款请求权同样需要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故应当认定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03.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与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税金构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承包人就发包人欠付的工程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发包人华程公司尚欠付承包人万利公司5457425.23元的工程款,万利公司在欠付的5457425.23元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尚锦华城一期工程项目1#—3#、5#—13#楼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并不意味着债权消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亦不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

——《万利建设有限公司、商丘华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74号

04.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放弃的效力】承包人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并非向发包人作出,发包人不能以此为由来作出对承包人的不利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广发公司主张杭建工公司已放弃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依据为杭建工公司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出具的《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承诺书中杭建工公司保证在中广发公司未结清银行贷款前,放弃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但杭建工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具有相对性,有特定的对象、特定的前提,该承诺函的效力仅涉及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的1.2亿元贷款本息,不能据此认定杭建工公司绝对的放弃优先受偿权。中广发公司当庭明确认可《放弃优先受偿权承诺书》所涉及的贷款已经清偿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杭建工公司可就其承建工程的折价款、拍卖价款优先受偿,故中广发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杭建工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其一,杭建工公司放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诺是向中原银行安阳邺城支行作出,并非向中广发公司作出,中广发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来作出对杭建工公司的不利主张。其二,杭建工公司向银行放弃上述权利的目的是便利中广发公司向银行借款以确保银行的贷款权益。因案涉借款已向银行还清,杭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不会影响银行的权益,所以杭建工公司可以继续行使其优先受偿权。

——《安阳中广发汇成置业有限公司、杭州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05.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法律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关于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该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主体只能为承包人。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系昌源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富泰公司于2010年2月3日签订《协议书》承包涉案工程,而再审申请人曹再兴、黄金荣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非承包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因此,福建高院认为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关于昌源公司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问题。本案一审中,昌源公司认为建行新罗支行提供的2012年10月1日《承诺函》的公章造假,并要求对公章进行鉴定,但昌源公司未在规定时间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回鉴定材料。现曹再兴、黄金荣再次主张公章造假,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该公章是否造假即昌源公司是否放弃优先受偿权,并不影响本案对曹再兴、黄金荣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曹再兴、黄金荣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5733号

二、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

06.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发包人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实际施工人能够直接请求发包人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发包人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建设工程案件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有权请求对其承建的工程价款行使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申长松是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已取代名义上的承包人桓大公司作为实际承包人与光明公司成立事实上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此为申长松能够直接请求光明公司付款的原理所在,同理,在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光明公司的情况下,申长松对案涉工程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依据前述规定,申长松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自应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根据查明的事实,申长松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已一并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对于申长松主张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申长松、重庆市桓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27号

07.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借用资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认为:金海大酒店还提出,案涉工程还有兰海、龙尚权等实际施工人。戴荣忠仅就部分工程进行了施工,故不应就其未施工部分主张工程款,且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补充合同2》系戴荣忠借用资质与金海大酒店签订。尽管在承包案涉工程后,戴荣忠又以原华翔飞分公司的名义先后与兰海、龙尚权等多人签订分包合同,但上述案外人只是与戴荣忠构成分包关系,而与金海大酒店不成立施工合同关系。经一审查明,金海大酒店已付的由兰海施工的29万元工程款,亦是基于与戴荣忠的合同关系支付,表明金海大酒店对于戴荣忠的实际施工人主体地位并无异议。现金海大酒店以案涉工程还存在其他实际施工人为由主张戴荣忠无权主张全部工程款,进而认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六枝特区金海大酒店有限公司、戴荣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29号

08.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挂靠的施工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实际施工人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侯泽勇就案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建筑工程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案涉工程至今未经主管行政机关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侯泽勇主张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

——《何斌、刘恩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川民终737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侯泽勇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原审已查明,本案各方当事人对侯泽勇挂靠宏城建筑公司承建案涉工程并无异议。截至2014年11月9日,“欧锦国际”项目6、7、9号楼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侯泽勇对其所施工的“欧锦国际”项目6、7、9号楼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何伟、侯泽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033号

09.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法律就工程项目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保障承包人对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优先于一般债权得以实现。保障该请求权优先得以实现的原因在于,建设工程系承包人组织员工通过劳动建设而成的,工程价款请求权的实现意味着员工劳动收入有所保障。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承包人组织员工按照合同约定建设了工程项目,交付给了发包人,发包人就没有理由无偿取得该工程建设成果。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规定的情形下,第一条第二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和建筑施工企业谁是承包人,谁就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在合同书上所列的“承包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被挂靠人;而实际履行合同书上所列承包人义务的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关系到发包人实际利益的是建设工程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时间完成并交付到其手中,只要按约交付了建设工程,就不损害发包人的实际利益。但是否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直接关系到对方当事人的实际利益。事实上,是挂靠人实际组织员工进行了建设活动,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人义务。所以,挂靠人因为实际施工行为而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从发包人处得到工程款,被挂靠人实际上只是最终从挂靠人处获得管理费。因此,挂靠人比被挂靠人更符合法律关于承包人的规定,比被挂靠人更应当享有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挂靠人既是实际施工人,也是实际承包人,而被挂靠人只是名义承包人,认定挂靠人享有主张工程价款请求权和优先受偿权,更符合法律保护工程价款请求权和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

——《宁夏钰隆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085号

10.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因此,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就本案诉争的永安山庄工程,鑫科公司原与中标人龙腾公司、东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其后各方当事人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而是由鑫科公司与陈金国签订《永安山庄后期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承包合同》)并由陈金国实际进行施工。涉案《容缺备案表》中所填施工单位为东泉公司、龙腾公司。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就涉案工程,陈金国为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物权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物权的种类及内容,由法律规定”之物权法定原则,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均明确限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是建设工程的承包人,而非实际施工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这一最新立法精神相契合。陈金国作为实际施工人,并非法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体,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陈金国、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列东支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852号

11.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法律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可分为总包人、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权的“承包人”仅指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的承包人,而不包括实际施工人。汪东华仅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施行前后,其均无权主张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故其主张一审法院审理期限违法导致其权益受损亦不成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是一种合同权利,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而是直接依据合同法享有的法定优先权利,不能通过受让取得,故汪东华主张其基于泸西路桥公司的权利让渡取得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也不成立。

——《汪东华、昆明世纪华丰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

12.裁判规则:【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之工程款债权受让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工程款债权受让人,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甘钜辉对案涉工程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承包人可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主要是因为承包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已经物化于建筑工程中。当发包人不能如约支付工程款时,赋予承包人优先受偿权,有利于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而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只要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的实际付出与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同,此时,肯定承包人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较为公允。本案中,甘钜辉从智楷公司处受让案涉债权,系对案涉债权的概括承受,因此,原审法院判令甘钜辉对案涉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圣城公司以甘钜辉并非案涉工程实际承包人为由主张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甘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13.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及法律性质】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承包人应当在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行使权利。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审查重点:案涉工程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是否正确,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是承包人就未付工程款对所承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系为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的实际受偿,在认定该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时,应当尊重当事人之间关于支付工程价款期限的约定,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不应早于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以保证实现该优先权权能是公平的。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应当给付的时间,合同如有约定应当遵从当事人约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院认为,鉴于2010年11月5日汉川公司管理人已向陕西三建出具《结算说明》,证明案涉工程已经进入结算阶段,按照合同约定陕西三建最迟于2011年11月2日应向汉川公司管理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陕西三建未依约主张行使该权利,因优先受偿权属于一种除斥期间,故陕西三建于2019年3月才向法院提出增加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大大超出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二审法院据此认定陕西三建就案涉工程不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汉川数控机床股份公司管理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00号

14.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发包人主张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不应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认为,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重庆斯努特啤酒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项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15.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工程完工后,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承包方起诉之日起算并无不妥。

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即2017年3月24日,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中天公司起诉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凯元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凯元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支持中天公司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具有现实必要性且缺乏合理性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榆林市凯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16.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施工合同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双方当事人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承包方应于结算后的法定期限内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十九冶公司主张,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和《关于银川三沙源系列方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的约定,行使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双方完成结算后的第56日或第30日起算。经审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33.4款是关于工程价款结算的约定;《关于银川三沙源系列项目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款是关于工程价款如何支付的约定。其均未对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原审认定尚质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自结算之日至一审起诉之日,已超过6个月期限,故十九冶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本院对十九冶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十九冶成都建设有限公司、银川尚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17.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工程未结算、未交付,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承包人起诉之日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建设工程亦未交付,恒益元盛就案涉项目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直至一审方才确定,应认定十四冶起诉之日为恒益元盛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故十四冶主张其就案涉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湖南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7号

18.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承包人中途撤场,工程未完工、未结算,承包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自承包人起诉之日起算优先受偿权的除斥期间。

关于南通二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南通二建作为承包人,有权对其施工的工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案涉工程南通二建没有施工完毕,因双方发生纠纷而撤场,诉讼双方也未予结算,朝阳中贸应予给付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南通二建于2018年12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后确定朝阳中贸拖欠南通二建的工程款数额。故,自南通二建起诉之日起,其主张的优先权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南通二建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朝阳中贸商业城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688号

19.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发包人收回工程的时间,即为应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凯创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三建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凯创公司收回案涉工程的时间是2015年4月7日,应自当日起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三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时间是2015年7月27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已查明凯创公司欠付工程款为132801068.44元,一审判决认定三建公司在132801068.4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浙江省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咸阳凯创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83号

20.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日晚于竣工日的情况下,如严格适用前述规定,自竣工日开始计算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将导致优先受偿权行使条件尚未具备,行使期限已经开始起算,甚至届满的情形发生,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晚于竣工时间时,应作对承包人有利解释,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圣城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6年8月30日之前付清工程款;智楷公司于2016年9月5日提起诉讼,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的期间。原审法院关于案涉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并未超过6个月期限的处理意见,符合本案客观情况,亦较为公平,本院予以认可。

——《佛山市南海圣城仓储有限公司、甘钜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2351号

21.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未经竣工验收的工程,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

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是法律赋予承包人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于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适用“工程竣工之日”确定优先权期限,而应从工程款应受清偿时起算优先受偿权期限。双方当事人直到2016年5月14日之后,仍在协商后续施工事宜,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被解除或合同终止,万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期限。故对万城公司主张应予支持,依法确认万城公司享有盛世豪龙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在其施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案涉工程不满足留置的条件,故万城公司主张留置案涉工程,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甘肃万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甘肃盛世豪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397号

22.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本案关键在于广厦公司主张权利的时间是否超过了法定行使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御景上城工程施工合同》就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约定为“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支付该工程总款的93%,经审计单位审计,2个月内审计完发包人支付至该工程总款的97%,剩余3%作为工程的保修金”,即工程款的支付以审计结束的时间起算。但2017年8月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并明确约定“不另做审计结算”,故付款时间不必再依施工合同约定以审计结束的时间确定,而应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内容确定。《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对工程总结算造价进行了确认,并约定双方应于2017年8月12日前对已付工程款进行核对并确认。在广厦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双方对应付款的金额并未进行确认,直至一审诉讼过程中双方才在一审法院组织下对已付款进行了核对,并仍对部分款项存有争议。同时,根据《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广厦公司需在两个月内完成项目的扫尾工程并交付给馨怡公司,作为项目整体完成验收移交工作。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工程竣工是工程验收、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本案双方当事人虽然在工程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确认了工程总价,但并未因此免除广厦公司继续完成扫尾工程的义务。在双方当事人原约定的合同义务履行顺序发生变化且付款时间未再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广厦公司将工程实际竣工理解为工程款支付条件及优先受偿权成立的前提条件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全面履行合同原则,若机械地将双方当事人订立《凯里市御景上城项目结算协议》的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从而认定广厦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超过法定期限,有违立法保护承包人对工程价款实际受偿的本意。

——《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馨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

23.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应当承包人起诉之日确定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

佳鸿宇合主张,福建九鼎自认的停工时间距离起诉时已超过六个月,超过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且会影响到案涉工程后续承包方的优先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时工程尚未完工,且双方对于已完工程价款尚存争议,后经司法鉴定得以明确案涉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故一审法院以福建九鼎起诉之日确定佳鸿宇合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于法有据。

——《福建九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云南佳鸿宇合实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337号

24.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施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的未完工程,施工方停工后,至起诉之日,发包方自认施工方仍未退场,优先受偿自起诉之日起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涉案工程为未完工程,双方签订的前述合同中也未约定竣工日期。双方确认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10日停工,对吴川建筑是否退场双方存在争议,但得廷地产第四项“判令吴川建筑排除妨害,立即退场”的诉讼请求,是其对吴川建筑至起诉之日仍未退场事实的自认,故从得廷地产起诉之日起算,吴川建筑反诉主张的优先受偿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使期限,二审法院予以支持。

——《广东吴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成信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再196号

25.规则梳理:【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起算点的确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在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价款优先受偿权应自起诉之日起算。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证据表明,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袁慎云、周现刚、陈洪树等人组织施工,案涉工程并非由其承建,根据上述规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园晟公司欠付工程范围内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关于园晟公司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相关补偿费用、奖励费用、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关于园晟公司赔偿窝工损失和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中生公司与园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作为承包人有权向合同相对人即发包人园晟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承包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经一审查明,园晟公司与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即2015年11月6日方才编制《建设工程造价编审表》,共同确认案涉工程造价,至诉讼前双方并未结算工程价款,故本案应以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之日作为园晟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起诉后于2015年8月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依法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中生公司、中生公司阳新分公司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武汉中生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阳新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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