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 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建设 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标 准》(以下简称《资质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海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 相关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是指在新建、扩 建、改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活动中,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接受委托,依据国家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工程涉及结构安全、 主要使用功能的检测项目,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设备,以及工程实体质量等进行的检测。 第三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取得建设工程 质量检测机构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 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的,不得承担本实施细则规定的 – 1 –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四条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 厅)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重点园区管理机 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 可以委托所属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海南省建设项目总概算组成 及其他费用计算规定》,在编制工程概预算时合理核算建 设工程质量检测费用,单独列支并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 不得要求施工单位或其他参建单位代为支付。 第二章 检测机构资质管理 第六条 检测机构资质分为综合类资质、专项类资质 两类。检测机构资质标准和业务范围,由国务院住房和城 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省住建厅可根据技术标准的变化和 工程质量管理的需要,对《资质标准》中的可选项目和可 选参数范围进行适当调整。 第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单位应当是具有独立法 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依法设立的合伙企业,检 测能力、人员配备和检测场所应满足《资质标准》《专项 资质检测场所配备标准》(附件1)的要求,并具备相应的 仪器设备和质量保证体系等条件。 第八条 省住建厅负责海南省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 资质许可。 第九条 检测机构新设立、资质增项、延续资质及增 – 2 – 加检测 项目或 参数,应当向 资质许可机关 提出,并提交下 列材料: (一) 建设工程质量 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附件 2); (二)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三) 检测场所 不动产权属证书或者租赁合同;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 (五)检测机构管理制度以及质量控制措施(质量手 册、程序文件等)。 第十条 资质许可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后,应核查申请 材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并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决定。 资质许可机关受理申请后,根据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评审, 在法定工作时限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并报国 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 在资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检测机构应有满足检测工作所需要的固定 场所,设置多个检测场所的,每个检测场所应具备所开展 检测活动对应专项资质类别全部必备参数检测能力。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事业单位,同一注册人员 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质数量不得超过2 项;依法设 立的合伙企业,同一注册人员和技术人员可认定的专项资 质数量不得超过3 项。 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受聘于两家或两家以上检测机构, 不得同时在同一检测机构的不同检测场所任职。 第十二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实行电子证照,资质证 – 3 – 书格式由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制定 ,资质证书 有效期为5 年。证书有效期是指自检测机构取得本套证书 的首个专项资质时起算,期间检测机构除延续、重新核定 外,证书有效期不变;重新核定资质的,有效期自核定之 日起重新计算。 第十三条 申请综合类资质或者资质增项的检测机构, 在申请之日起前一年内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 的,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其申请。 取得资质的检测机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应 当整改但尚未完成整改的,对其综合类资质、资质增项或 者增加检测项目或参数的申请,资质许可机关不予批准。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需要延续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 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 个工作日前向资质许可机关提 出资质延续申请。逾期不申请资质延续的,有效期届满后, 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对符合资质条件且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无本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的检测机构,经 资质许可机关 同意, 有效期延续 5 年。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名称、地址、 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或者法人 证书变更手续后30 个工作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符 合条件的,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变更技术负 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报告批准人的,应当在变更前30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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