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 发改能源规〔2025〕976号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基本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有关精神,加强全国统一电力市场计量结算管理,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市场成员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电力市场体系的指导意见》(发改体改〔2022〕118号)、《电力市场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8号)、《电力市场运行基本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0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电力市场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计量是指为满足电力市场结算需要,对市场主体的电量、功率等数据进行测量、记录,并提供相关数据的行为。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结算包括形成结算依据和电费结算。其中,形成结算依据是指电力交易机构根据交易文件和市场规则要求,向市场主体和电网企业提供电力市场结算依据和结算的行为;电费结算是指电网企业受市场主体委托,根据交易文件和结算依据等,对市场主体电费进行计算、编制发行电费账单,并进行 电费收付的行为。 第四条 本规则适用于各类电力市场的计量结算。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结 算价格相关政策,并对电费结算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国家能源局及 其派出机构对电力市场计量结算行为进行监管。电力市场成员应按 照政策要求和电力市场运行规则规定的方式开展计量结算业务。 第六条 参与电力市场的发电企业(含自备电厂)、售电公司、新 型经营主体应按照规则执行,电力交易机构和电网企业以市场经营主 体为单元开展结算。 第二章 总体要求 第一节 基本原则 第七条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应当遵循依法依规、公平公正的原 则,保证计量准确、结算准确、及时、切实维护电力市场秩序和市场 各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 电力市场结算包括电能量交易结算、电力辅助服务交 易结算、容量交易结算等。电费结算相关事宜应在电力用户、售电 公司、发电企业与电网企业签订的购售电合同中予以明确。除国 家政策规定外,结算环节不得改变市场出清、交易合同等关键要 素。 第九条 结算原则上以自然月为周期开展。已发布的正式结算 结果(含日清分结果)如有变化,应向相关市场经营主体披露变动 原因和变动情况。其中: (一)电力现货市场未连续运行时,开展年度、月度交易的地区,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开展多日交易的地区,按最小交易周期进行结算,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二)电力现货市场连续运行时,原则上采用“日清月结”的结算模式,按日对已执行的交易结果进行结算,月度结算结果应是日清分结算的累计值叠加自然月结算的相关科目,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三)电力辅助服务、零售等市场根据辅助服务市场、零售市场规则明确的周期开展结算,按自然月为周期进行结算。 第十条 结算时段是指形成结算依据的最小时段,每个结算时段的费用依据相应时段的计量数据、交易合同、出清结果、执行结果和市场规则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 结算科目式样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结算科目应覆盖所有市场交易及交易品种,各类结算科目应单独计算、单独列示。 第十二条 电力市场计量结算采用统一度量单位。原则上,电量单位为兆瓦时,保留三位小数或千瓦时,保留整数;电价单位为元,保留两位小数;电价单位为元/兆瓦时,保留三位小数或元/千瓦时,保留整数。如国家政策文件对精度有进一步要求的,按相关政策文件执行。 第十三条 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应按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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