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2024年5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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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维护公平 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招标投标领域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公平竞争审查,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 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政策制定机 关)对拟制定的招标投标领域涉及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规章、行 政规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 策措施)是否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进行审查评估的活动。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的公平竞争审查例外情 形,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经审查存在排除、限制竞争情形的, 不得出台有关政策措施。 第四条 政策制定机关履行公平竞争审查职责。政策制定机关 应当确定专门机构具体负责政策措施的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多个部门联合制定政策措施的,由牵头部门组织开展公平竞 争审查,各参与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的政策措施负责。 — 1 — 第二章 审查标准 第五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尊重和保障招标人组织招标、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自主权,不得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限定招标人选择 招标代理机构的方式; (二)为招标人指定投标资格、技术、商务条件; (三)为招标人指定特定类型的资格审查方法或者评标方 法; (四)为招标人指定具体的资格审查标准或者评标标准; (五)为招标人指定评标委员会成员; (六)对于已经纳入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的电子交 易系统,限制招标人自主选择; (七)强制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选择电子认证服务; (八)为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指定特定交易工具; (九)为招标人指定承包商(供应商)预选库、资格库或者 备选名录等; (十)要求招标人依照本地区创新产品名单、优先采购产品 名单等地方性扶持政策开展招标投标活动; (十一)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自主权的政策措施。 第六条 政策制定机关应当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条件,对 — 2 — 经营主体参与投标活动,不得制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对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行业、领域、业务,要求 经营主体在参与投标活动前取得行政许可; (二)要求经营主体在本地区设立分支机构、缴纳税收社保 或者与本地区经营主体组成联合体; (三)要求经营主体取得本地区业绩或者奖项; (四)要求经营主体取得培训合格证、上岗证等特定地区或 者特定行业组织颁发的相关证书; (五)要求经营主体取得特定行业组织成员身份; (六)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投标的政策措 施。 第七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 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所有制形 式的经营主体,不得在标准招标文件(示范文本)和标准资格预 审文件(示范文本)中设置以下内容: (一)根据经营主体取得业绩的区域设置差异性得分; (二)根据经营主体的所有制形式设置差异性得分; (三)根据经营主体投标产品的产地设置差异性得分; (四)根据经营主体的规模、注册地址、注册资金、市场占 有率、负债率、净资产规模等设置差异性得分; (五)根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注册地址、所有制形式等设置 — 3 — 差异性得分; (六)其他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内容。 第八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定标相关政策措施,应当尊重和保 障招标人定标权,落实招标人定标主体责任,不得制定以下政策 措施: (一)为招标人指定定标方法; (二)为招标人指定定标单位或者定标人员; (三)将定标权交由招标人或者其授权的评标委员会以外的 其他单位或者人员行使; (四)规定直接以抽签、摇号、抓阄等方式确定合格投标 人、中标候选人或者中标人; (五)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招标人定标权的政策措施。 第九条 政策制定机关可以通过组织开展信用评价引导经营主 体诚信守法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并可以通过制定实施相应政策措 施鼓励经营主体应用信用评价结果,但应当平等对待不同地区、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依法保障经营主体自主权,不得制定以 下政策措施: (一)在信用信息记录、归集、共享等方面对不同地区或者 所有制形式的经营主体作出区别规定; (二)对不同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经营主体的资质、资格、 业绩等采用不同信用评价标准; — 4 — (三)根据经营主体的所在地区或者所有制形式采取差异化 的信用监管措施; (四)没有法定依据,限制经营主体参考使用信用评价结果 的自主权; (五)其他排除限制竞争或者损害经营主体合法权益的政策 措施。 第十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招标投标交易监管和服务的政 策措施,应当平等保障各类经营主体参与,不得在交易流程上制 定以下政策措施: (一)规定招标投标交易服务机构行使审批、备案、监管、 处罚等具有行政管理性质的职能; (二)强制非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 易; (三)对能够通过告知承诺和事后核验核实真伪的事项,强 制投标人在投标环节提供原件; (四)在获取招标文件、开标环节违法要求投标人的法定代 表人、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到场; (五)其他不当限制经营主体参与招标投标的政策措施。 第十一条 政策制定机关制定涉及保证金的政策措施,不得设 置以下不合理限制: (一)限制招标人依法收取保证金;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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