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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 北 省 水 利 厅 鄂水利规〔2023〕5 号 省水利厅关于修订印发《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县水利和湖泊(水务)局,有关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 新时代水土保持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22〕68 号)和省委办 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新时代湖北水土保持工作的实施 意见》(鄂办发〔2023〕11号)要求,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全省生 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省水利厅组织对《湖北省生产建 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 照执行。 湖北省水利厅 2023 年12 月26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湖北省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预 防和治理生产建设项目造成的水土流失,督促生产建设单位依法 履行水土流失防治责任,保护生态环境,建设生态文明,保障省 域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生产建设 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53 号)及相关法律法 规规章、标准规范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 案编报与审批,水土保持设计与施工,监测与监理,监督检查与 验收报备,以及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况的 督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水土保持监督管理遵循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注重 实效、违法必查、失职必究、惩戒从严的原则。 第四条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按照属地管理与 分级负责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 — 2 — 理;负责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 偿费的核定,协助核定跨市(州)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 费;组织开展省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市、县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 理;负责未设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 费的核定,协助核定跨县(市、区)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 偿费;组织开展辖区内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督检查;指导县 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人民政府或者县人民政府有关 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审批与管 理;负责区域内省、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 生产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核定;负责对辖区内的生产建 设项目进行水土保持跟踪检查;做好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建设单位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的责 任主体,应当加强全过程水土保持管理,严格落实水土保持“三同 时”制度,大力推行绿色设计、绿色施工,严格控制耕地占用和地 表扰动,严禁滥采乱挖、乱堆乱弃,落实表土资源保护、弃渣减 量和综合利用要求,提高水土资源利用效率,优化施工工艺和时 序,及时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有效控制可能造成的水土流失。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 — 3 — 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土保持方案编报与审批 第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 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的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 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 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 本办法所称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是指在生产 建设过程中进行地表扰动、土石方挖填,并依法需要办理审批、 核准、备案手续的项目。 第七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由生产建设单位自行或者委托 具备相应技术条件和能力的单位编制。 第八条 依法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须在 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 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 设。 第九条 水土保持方案分报告书和报告表。 征占地面积在5 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5 万立方米 以上的生产建设项目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征占地面积在0.5 公顷及以上、不足5 公顷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1千立方米及以 上、不足5 万立方米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 告表。征占地面积不足 0.5 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1 千立方 — 4 — 米的生产建设项目,不需要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单位 和个人按照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 作。 第十条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生产建设项目审批、核准、 备案权限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水 土保持方案审批部门,以下简称其他审批部门)审批。跨行政区 域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 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对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建设推行水土保持区域 评估。由开发区管理机构在“五通一平”之前编制水土保持区域评 估报告,报批准设立开发区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 部门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完成水土保持区域评估的各类开发 区内的生产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实行承诺 制管理。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入驻生产建设单位履行好水土 流失防治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当进行技术评审,技术评 审意见作为行政许可的技术支撑和基本依据。水行政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开展技术评审,评 审费用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禁止向生产建设单位收取或者变 相收取评审费用。实行承诺制管理的水土保持方案,由生产建设 单位从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土保持技术服务专家库中自行选取 至少一名专家签署是否同意意见,审批部门不再组织技术评审, — 5 — 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续,审批部门在受理后即时办结。技术评 审单位对技术评审意见、专家对签署的意见负责。承诺人未履行 承诺的,审批部门要依法撤销水土保持行政许可决定并追究承诺 人的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单位申请审批(审查、审核)水土保持 方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文件; (二)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审批部门收到审批水 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申请材料后,应当在2 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 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收到实行承诺制管理的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申请材料后,申请人依法履行承诺手 续,审批部门受理后即时办结。 (一)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 全部材料; (二)申请材料内容不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 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内容; (三)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审批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决定。 第十五条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 批。对经济社会发展、民生改善有直接、广泛和重要影响的生产 建设项目,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提前介入、主动服务,审批部 门要开辟绿色通道,将审批时间压减至5 个工作日以内。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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